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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九商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杭州金象印染有限公司与杭州文达拉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金象印染有限公司,杭州文达拉链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九商初字第423号原告杭州金象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文德。委托代理人张自杰、叶婷婷,浙江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杭州文达拉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世树。原告杭州金象印染有限公司行诉被告杭州文达拉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的染色费人民币199164.5元;二、被告自案件受理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春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州金象印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文达拉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拉链染色。2015年3月,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染色费共计人民币199164.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帐函、染色费明细清单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完成承揽工作并予交付后,在无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支付染色费,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文达拉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金象印染有限公司支付染色费人民币199164.5元。二、被告杭州文达拉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金象印染有限公司赔偿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人民币830元(按年利率5%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支付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20日)。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1.5元,由被告杭州文达拉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文达拉链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1.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8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高春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童建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