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行初字第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天津瑞金医院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瑞金医院,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和行初字第0167号原告天津瑞金医院,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号增*号。法定代表人董振平,院长。委托代理人王保晨,天津瑞金医院法务部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桂兰,天津瑞金医院后勤部员工。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法定代表人蔡云鹏,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臻,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娜,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干部。原告天津瑞金医院诉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确认监察不作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天津市河纳商贸公司以经营损失为由与天津市华海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款为113000000000元,现该办公楼已拆除。天津市河纳商贸公司与天津市铝品厂就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50号场院内整体办公楼(建筑面积3280平方米,无契证)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租期为四年的房屋租赁协议,签订租赁协议后天津市河纳商贸公司从未从事过任何经营活动。经调查得知,国企天津市铝品厂在2007年3月26日被政府列为河北区八马路地块拆迁范围,拆迁人为天津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拆迁单位为天津市华海房产公司。2014年初天津市铝品厂在与天津市华海房产公司洽谈拆迁补偿安置事项过程中,经天津市华海房产公司、天津市铝品厂、天津市河纳商贸公司三家企业负责人协商后,先由天津市铝品厂与天津市河纳商贸公司签订虚假房屋租赁协议,再由天津市河纳商贸公司出面以经营损失为由与天津市华海房产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天津市河纳商贸公司在无任何投入、且从未经营的情况下,从天津市华海房地产公司获取拆迁补偿款113000000元。由于先行给付了天津市河纳商贸公司113000000元经营损失,国企天津市铝品厂日后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减少了50%,严重侵犯了国家利益。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天津市华海房地产公司与天津市河纳商贸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严重侵犯了作为国企的天津市铝品厂的合法权益,已构成严重违纪并涉嫌侵吞国有资产罪、渎职罪、行贿罪、受贿罪等刑事犯罪。2014年4月13日,原告就上述事实向天津市河北区房管局纪检监察部门递交《监察举报函》,河北区房管局先是拒收,后不予理睬。后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单位的纪检监察部门递交了内容相似的《监察举报函》,被告于次日为原告出具了编号:来访复字(2015)10号《不予受理告知书》。被告监察不作为的行政行为已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监察不作为的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天津瑞金医院与原告所举报的相关拆迁事项无任何关联,因此被告针对其举报的事项的查处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瑞金医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房琴代理审判员 孙 蕾人民陪审员 曹 源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