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雄民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翟二平、崔艳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翟二平,崔艳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1380号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雄县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同岭,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小强,该联社职工。被告翟二平,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委托代理人何秋龙,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艳强,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委托代理人何秋龙,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翟二平、崔艳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雨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县联社委托代理人程小强,被告翟二平、崔艳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秋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雄县联社诉称,被告翟二平于2012年8月30日与雄县联社米家务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保证人崔艳强。借款金额10万元,利率为10‰,期限为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所欠我社贷款及利息,利息截止到2015年8月20日,利息44116.67元及顺延利息。为确保我社资金不受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翟二平立即偿还我社借款10万元及利息44116.6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以后顺延;判令被告崔艳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告翟二平辩称,答辩人因需要贷款,通过别人找到了雄县联社米家务信用社主任侯吉和,只在一些空白材料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然后回家等消息,经过几次询问,说贷款还没下来,渐渐地失去了信心,所以也就不了了之。在答辩人没有接到贷款的情况下被起诉到了法院。答辩人只是签署了自己的名字,没有去信用社开通贷款账户,信用社也没有将贷款账户的银行卡给付答辩人,所以答辩人没有收到信用社的贷款。虽然双方是签订了合同,但是合同标的未实际履行,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只有在标的款支付给答辩人时合同生效,所以双方的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本合同也未生效。侯吉和作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米家务信用社主任,其行为代表的是信用社,他通过一些途径将原本给答辩人的贷款给了其他人,此行为应认定为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米家务信用社的行为。米家务信用社或侯吉和将贷款给付他人是恶意串通的行为,其行为损害了答辩人以及原告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所以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米家务信用社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崔艳强辩称,因借款人并没有实际收到借款,故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原告下属的米家务信用社与被告翟二平、崔艳强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保证人崔艳强,借款金额10万元,利率为10‰,期限为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当日被告翟二平向原告下属的米家务信用社出具了借款借据。另查明:时任雄县联社米家务信用社主任侯吉和证实,被告翟二平与原告下属的米家务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原告方在被告翟二平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了银行卡,并将借款转账到该银行卡,但该银行卡至今未交付被告翟二平该借款未实际交付给被告翟二平占有使用。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时任雄县联社米家务信用社主任侯吉和的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雄县联社米家务信用社与被告翟二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崔艳强签订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雄县联社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原告雄县联社将被告所借款项转账至其自行为被告开办的银行卡内,但并未交付被告使用,故应认定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该合同尚未履行。现原告雄县联社要求被告翟二平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崔艳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证人侯吉和陈述“此款实际支付给翟国庆使用被告知情”的说法无证据证实,且被告翟二平、崔艳强予以否认,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雄县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1元,由原告雄县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雨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智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