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名山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雅安市名山区。2015年7月2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雅名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珩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梁某等人在雅安市名山区“杨琦商务酒店”302房间内吸食毒品时,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民警当场查获,且民警从被告人徐某某处扣押疑似毒品18.57克。经检验,被告人徐某某所持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到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烟盒一个,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定证书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证人詹某某、梁某、邓某、郑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扣押的甲基苯丙胺十八点五七克、玉溪烟盒一个予以没收。(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为民人民陪审员 龙 震人民陪审员 吴是踴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