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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民初字第0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孙嘉龄与江阴市德隆地板厂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嘉龄,江阴市德隆地板厂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澄民初字第01108号原告孙嘉龄。被告江阴市德隆地板厂,住所地江阴市南闸街道老锡城路108号。经营者刘中平,该厂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嘉龄诉被告江阴市德隆地板厂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中,原告孙嘉龄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孙嘉龄自愿申请撤诉,系其行使民事处分权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嘉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孙嘉龄负担(孙嘉龄已预交)。审 判 长  李 萍人民陪审员  潘静芬人民陪审员  徐凤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邬晨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