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3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康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3449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雷,男,1982年6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蚌埠市蚌山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5日被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12月8日被安徽省蚌埠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6日被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0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8日被抓获,7月3日被刑事拘留,8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雷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康雷窜至福建省石狮市第三中学教师办公室,盗走被害人钟某一部价值1255元的小米牌手机、现金450元等物,并使用该手机用微信支付199.8元充值话费。2.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康雷窜至福建省石狮市第二中学教师办公室,盗走被害人蔡某现金1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480元发还被害人蔡某。3.2015年5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康雷窜至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毓英中学教师办公室,盗走被害人林某一部价值513元的三星牌手机、现金50元等物、被害人王某一部价值513元的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2461元的苹果牌手机和现金50元等物。4.2015年6月11日下午,被告人康雷窜至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紫峰中学教师办公室,盗走被害人童某一部价值350元的苹果牌手机、现金50元等物、被害人吴某一部价值951元的三星牌手机、现金200元等物、被害人周某真现金200元。综上,被告人康雷盗窃4起,可查明的赃款赃物总价值8242.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康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其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害人钟某、蔡某、林某、王某、童某、吴某、周某真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现场笔录及其照片,微信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康雷有盗窃前科劣迹,且多次盗窃,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康雷退赔被害人钟某、蔡某、林某、王某、童某、吴某、周某真的经济损失分别为人民币1904.8元、520元、563元、3024元、400元、1151元、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经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晓颖速录员 丁鸿鑫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