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47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白均与重庆市帅美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均,重庆市帅美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4762号原告白均,男,生于1964年4月1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刘顺南,北京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帅美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河边镇白合村三社。法定代表人陈训。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了原告白均与被告重庆市帅美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箴恒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白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顺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帅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均诉称:被告帅美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分别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年4月22借款20万元,同年5月15日借款30万元,同年5月23日借款100万元,同年5月29日借款30万元,共计向原告借款280万元。经原告催告被告还款,被告仍未归还。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80万,并利随本清(其中100万元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0万元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30万元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100万元从2015年5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30万元从2015年5月30日起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被告帅美公司未到庭,也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被告帅美公司在原告白均处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2015年4月22日,被告帅美公司在原告白均处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4%;2015年5月15日,被告帅美公司在原告白均处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4.5%;2015年5月23日,被告帅美公司在原告白均处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5%;2015年5月29日,被告帅美公司在原告白均处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5%;以上5次借款,被告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利息,原告催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5张借条、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当事人陈述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帅美公司在原告白均处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还款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而截止本案审理终结,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8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被告应当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支持。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帅美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白均28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利随本清(从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22日按本金100万元计息,从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5月15日按本金120万元计息,从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23日按本金150万元计息,从2015月5月24日至2015年5月29日按本金250万元计息,从2015年5月30日起按本金280万元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元,减半收取14600元,由被告帅美公司(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缴纳)。原告白均预交的受理费29200元待本判决书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张箴恒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婉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