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5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左元祥与邓茨玲,钟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元祥,钟昌,邓茨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5318号原告左元祥,男,汉族,1966年4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何国均,男,汉族,1965年9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系同事关系。被告钟昌,男,汉族,1986年6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邓茨玲,女,汉族,1988年1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左元祥与被告钟昌、邓茨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秦必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澄贤、人民陪审员曾宪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李艳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左元祥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昌、邓茨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元祥诉称,钟昌于2013年8月2日在重庆市渝中区朝千路101号日杂大厦4楼向左元祥借款5万元,钟昌收款后出具了借条并经担保人蒋春见及见证人周文强签字确认。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借款期限一个月。双方还约定,借款到期后,若借款方逾期不偿还借款,每月按借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钟昌至今未还款,本案借款发生在钟昌与邓茨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因此邓茨玲也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左元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钟昌与邓茨玲偿还左元祥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左元祥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钟昌未答辩。被告邓茨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钟昌向左元祥借款5万元,借款后钟昌向左元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左元祥人民币50000元正(大写伍万元整)。借款后,钟昌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左元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钟昌与邓茨玲于2009年7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31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条、婚姻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钟昌向左元祥出具的借条证明已经借到左元祥支付的借款5万元,钟昌也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故应当认定本案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左元祥可以要求钟昌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左元向起诉要求钟昌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左元祥陈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内的月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就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应当视为不支付借款利息。现左元祥起诉钟昌还款,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9日为还款宽限期,由于钟昌并未在上述期限内归还借款,应当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3月1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本院酌定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左元祥超额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邓茨玲的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邓茨玲与钟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邓茨玲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借款与左元祥约定为钟昌的个人债务,或者向法庭举证证明与钟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左元祥知晓该约定,也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邓茨玲应当对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钟昌、邓茨玲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昌、邓茨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左元祥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原告左元祥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左元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钟昌、邓茨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必强人民陪审员 李澄贤人民陪审员 曾宪达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艳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