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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鲅民二初字第006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范德奎与辽宁金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唐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德奎,辽宁金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唐玉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鲅民二初字第00607号原告范德奎。被告辽宁金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玉伟,经理。被告唐玉伟。原告范德奎诉被告辽宁金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唐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德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金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唐玉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范德奎诉称,被告金伟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玉伟因企业周转资金短缺,于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陆续向原告借款596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政府拨款及银行贷款未到为由拒不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96万元及利息。被告辽宁金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唐玉伟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被告金伟实业公司陆续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三分,于2012年10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2013年5月15日付清。2014年7月15日,被告金伟实业公司又为原告出具了借款54万元的借条。2014年1月21日,被告金伟实业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一份135万元的借条,载明135万元为300万元付到2014年1月15日前的利息。2014年1月21日被告金伟实业公司又为原告出具一份载有107万元的借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据四张、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金伟实业公司给原告的借据,能够证明原告与金伟实业公司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金伟实业公司尚欠原告461万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金伟实业公司偿还借款596万元中的46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金伟实业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虽当初口头约定月利率三分,被告金伟实业公司亦为原告出具了欠135万元利息的借条,但该约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处部分不予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唐玉伟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主张,因被告唐玉伟系被告金伟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唐玉伟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本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伟实业公司、唐玉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二被告自行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金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范德奎46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范德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450元(其中缓交30225元,实交30225元),由被告辽宁金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尹文成审判员  杨 艳审判员  高 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娣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