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6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袁仁丽与成都花样年置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仁丽,成都花样年置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6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仁丽,女,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谢莉芝,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花样年置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法定代表人孙洪,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勇,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洋,系公司员工。上诉人袁仁丽因与被上诉人成都花样年置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样年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5)温江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依法受理,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袁仁丽及其前夫谢尚泽(乙方)与花样年公司(甲方)签订《花样年.花样城五期认购协议书》,约定:乙方认购甲方开发的位于温江区金马镇“花样年.花样城五期”14-2-2901号房屋。建筑面积87.01平方米。优惠后总价354865元。乙方在签订认购协议当日,即2014年9月20日向甲方支付20000元作为立约定金。立约定金在双方按本认购书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协议后转为房款的一部分。乙方在签订本协议七日内凭本认购协议,交款收据及相应证件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等全套文件,同时支付全数楼款或首期款,若乙方未能按期办理,本认购协议自动失效,甲方有权将物业出售,乙方支付的定金不予退还。乙方在签订本认购协议前,甲方已向其明确、完整的提供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并向其出示即将签订的《全套买卖合同文件》并对所出示文件条款作出了充分的说明,乙方对上述文件条款清楚且无异议。本认购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且乙方交纳定金后立即生效。2014年9月20日,袁仁丽向花样年公司转账支付定金20000元。袁仁丽陈述其与谢尚泽原系夫妻关系,二人打算为子女买套房,当时签订合同谢尚泽未到场,袁仁丽以为认购金可以选择退还。签订认购协议后,谢尚泽与子女均想购买现房,加之正式合同中房屋信息与袁仁丽先前在花样年公司处了解的并不一致,故选择退房。因双方对是否应退还定金产生争议,袁仁丽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花样年公司退还认购金20000元,并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以上事实,有袁仁丽提交的转款凭证、认购协议、离婚证,花样年公司提供的认购协议,公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袁仁丽与花样年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后,袁仁丽按约支付20000元的立约定金,但未在约定期限内与花样年公司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袁仁丽陈述未与花样年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签订合同时发现合同条款与花样年公司销售人员陈述的交房时间、地铁是否通往项目等内容不完全一致,导致家人不愿意购买所致。因花样年公司对袁仁丽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袁仁丽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袁仁丽上述陈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袁仁丽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56元,由袁仁丽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袁仁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认购协议右下角乙方落款处的签名不是袁仁丽本人签字。协议书是由花样年公司制作的,属于格式合同,其中对于定金的约定,加重了袁仁丽的责任,属无效合同。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花样年公司退还认购金20000元,并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被上诉人花样年公司答辩称,1、袁仁丽称未就购房事宜达成一致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是订购协议而非预约协议,前者是预约合同;2、袁仁丽称订购协议并非本人签字,但未提供证据也未申请鉴定,不成立;3、袁仁丽称花样年公司未告知房屋信息与事实不符,花样年公司出具的公证书能够清楚显示购房现场有完整的合同展示,袁仁丽作为理性人,在做出大额交易时应当有一定的注意义务;4、袁仁丽签订认购协议后没有在认购协议约定的7个工作日内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第3条,认购协议自动解除,定金不应返还,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袁仁丽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二审审理中,袁仁丽到庭陈述,订购协议右下角乙方落款处的袁仁丽及谢尚泽的两处手印均系其本人手印。谢尚泽到庭陈述,订购协议的签名及手印均不是其所留,并表示本案纠纷与其无关,其不参加本案诉讼。花样年公司到庭认为该处签字及指纹均系袁仁丽所留。2、花样年公司提交的案涉《花样年.花样城五期认购协议书》右侧居中载明“第二联:财务联”。袁仁丽提交的案涉《花样年.花样城五期认购协议书》右侧居中载明“第四联:客户联”。本院认为,一、本案合同相对人的确定。花样年公司认为协议是袁仁丽所签,袁仁丽摁手印;袁仁丽认为手印系其本人所留;根据双方一致陈述,可认定本案合同相对人为花样年公司与袁仁丽。二、定金是否应予退还。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合同应为事前制作的复写式合同,花样年公司作为合同文本的提供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的规定,案涉协议第三条约定应为格式条款,同时,因该协议第三条未作区别于其他条款特别标示,也未在该协议其他地方对该第三条涉及的相关内容作出特别说明,而双方均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不能签订正式合同的原因系对方责任造成,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之规定。案涉协议项下的定金20000元,应予退还。对于袁仁丽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合同未有约定,且该款项系定金性质,未能签订正式合同的原因不能归责于双方,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5)温江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二、成都花样年置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袁仁丽退还定金20000元;三、驳回袁仁丽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6元,由成都花样年置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2元,由成都花样年置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骥代理审判员 胡张映雪代理审判员 龚 耘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