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44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自报),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自良镇同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3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士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9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一辆粤X×××××小型面包车行驶至518县道0公里900米对开路段时,被警察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43mg/100ml。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查获经过,鉴定结论,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以及提出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刘某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雪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卉蓁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