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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商终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卢圣国与济南源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圣国,男,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杨建国,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席立娜,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源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候昭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燕,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德全,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上诉人卢圣国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源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程公司)、原审被告张德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396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源程公司原审诉称,我公司原名济南世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平公司)。2008年5月10日,卢圣国以济南市长清区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安装公司)名义与我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将济南市小清河片区小鲁庄住宅西区五号楼主体工程(瓦工、木工、钢筋工)等分项承包给我公司,并约定了工程价款和支付方式等事项。2008年9月18日,卢圣国再次以六建安装公司名义与我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将小鲁庄住宅东区三号楼主体工程承包给我公司,相应事宜按小鲁庄住宅西区五号楼的合同条款执行。此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根据我公司与卢圣国、张德全核算的工程量,工程款总额应为1034645元,但至我公司起诉之日,仍有工程款411445元未付。其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卢圣国、张德全支付工程款411445元和利息131662.4元(以工程款411445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卢圣国、张德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卢圣国原审辩称,源程公司为追索涉案工程款曾先后两次起诉我,本案系其第三次起诉。在先前诉讼中,已查明我签订涉案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源程公司要求我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且源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源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张德全原审述称,源程公司所持涉案工程的工程量结算清单确系我所出具,但我仅为受雇至涉案工程提供劳务的务工人员,出具上述工程量结算清单亦是按卢圣国的指示而为。原审法院认定,源程公司原名世平公司,系2013年12月11日办理的公司名称变更登记,原法定代表人为孙士平。2008年5月10日,卢圣国以六建安装公司名义与源程公司(时名世平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中发包方仅有卢圣国个人签名,并无单位印章;承包方由源程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孙士平签名,并加盖有世平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主要约定:六建安装公司将济南市小清河片区小鲁庄住宅5#—1楼主体工程(瓦工、木工、钢筋工)等分项承包给源程公司;一、承包范围为砌砖,砼灌注及养护,砼搅拌过筛、计量,……等与所有钢筋用途有关的内容;主体工程之外的所用零工由六建安装公司负责;二、付款方式及价格,六建安装公司保证源程公司工作人员生活费及其他正常开支,零工50元/个,分三次付款,±0(工程术语,指主体工程的基准面,在主体工程地下工程完成,进行主体地上工程时,即主体工程达“正负零”)下一次,标准层三层一次,封顶一次,每次付至70%;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按80%结算剩余三专项、竣工半年后付清;结算按实际面积计算,基础砼为25元/m,钢筋为330元/吨、基础砖为0.15元/块、水泥抹灰为5元/㎡、主体为72元/㎡。2008年9月18日,卢圣国再次以六建安装公司名义与源程公司(时名世平公司)签订合同(补充)一份。补充合同中发包方亦仅有卢圣国个人签名,并无单位印章:承包方由源程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孙士平签名,亦未加盖世平公司印章。补充合同主要约定:六建安装公司将小清河安置房小鲁庄片区二期工程3#住宅楼承包给源程公司,除本合同补充更正的事项外,施工范围和价款结算及其他事项均参照双方已签订的小鲁庄住宅5#-1楼主体工程的合同条款执行;更正事项具体如下:一、每建筑面积结算单价为75元;二、因5#-1楼合同中遗漏基础模板价格,故该合同所涉幢号与本合同现签幢号,均按每基础模板接触面26元计费。上述合同签订后,源程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实际施工。2010年1月4日,张德全按照卢圣国的要求与源程公司的工作人员即本案委托代理人韩卫东进行了工程量核算。并以“张德全”的名义出具了小鲁庄西区5号楼、东区3号楼的工程量结算清单两份。此后,源程公司根据核算的工程量和实际施工情况计算出涉案工程款共计1034645元,扣除卢圣国已支付的工程款,尚有工程款411445元未付。2010年8月19日,源程公司为要求卢圣国支付工程款411445元诉至法院。原审法院立案审理后,认为在源程公司认可卢圣国系项目经理的情况下,其仅向卢圣国主张权利,系属诉讼主体错误,遂作出(2010)长商初字第11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源程公司的起诉。2011年8月4日,源程公司为要求卢圣国、济南市长清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411445元诉至法院。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六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邦银到庭参加诉讼并提出:其一,涉案合同发包方,即六建安装公司与六建公司并非同一单位,且涉案合同中均未加盖六建公司印章,故涉案工程与六建公司无关;其二,卢圣国并非六建公司职员,六建公司从未授权卢圣国签订包括涉案合同在内的任何合同。源程公司提供的收据中加盖的六建公司项目专用章,亦非六建公司刻制;其三,卢圣国曾提出借用六建公司的资质承建涉案工程,但对于是否实际承建,六建公司并不知情。卢圣国则提出抗辩:其一,卢圣国签订涉案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其二,源程公司所持工程量结算单据的出具人,即本案被告张德全并未参与涉案工程施工。该案庭审结束后,源程公司以证据不足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法院审核后,依法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158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源程公司撤回该次起诉。现源程公司为追索涉案工程款411445元,以六建公司、卢圣国、张德全为共同被告再次诉至原审法院。根据涉案工程量结算清单和合同约定的计算单价,经核算涉案工程款应为1010898.53元。源程公司自行结算的工程款1034645.03元中有22620元为未经双方结算确认的工程量价款,有1126.5元为计算差额(其中3#楼所用砖块12000块应按0.15元/块计算,实按0.02元/块计算,多出600元;5#楼料池边面抹灰36.5㎡,应按5元/㎡计算,实按6元/㎡计算,多出36.5元;剩余490元系3#楼工程款总和统计错误所致)。经原审法院释明后,源程公司同意涉案工程款总额以本院核算1010898.53元取整,即1010898元为准。另查明,源程公司自认卢圣国除直接支付工程款483200元外,还曾以一辆轿车折抵了部分工程款。对于折抵工程款金额,源程公司主张为扣除已付工程款和尚欠工程款的差额,即(1034645元-483200元-411445元)140000元。此外,卢圣国曾于2009年12月30日向源程公司出具编号为0038094号的342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其载明的收款人为源程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孙士平和本案委托代理人韩卫东,付款人为小鲁庄东区3#楼,付款事由为主体工程人工费。因该收据曾一度遗失,故在源程公司要求下,卢圣国又于2010年2月8日向源程公司出具编号为3022013号的342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但未注明收款人,付款人为小鲁庄西区5#、东区3#,付款事由为主体工程人工费。另在该收据的备注中载明“原开元月30号票号为0038094的收据作废”。上述两份收据除卢圣国在收款单位名称处签名外,均加盖了“济南市长清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项目专用章(以下简称六建公司项目章)”。源程公司主张其收到上述收据后,未能凭借收据从涉案工程开发方处即小鲁庄村委会领取相应款项,故收据原件一直由其存留。又查明,六建公司因未按规定接受年检于2008年12月26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诉讼中,源程公司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张德全支付工程欠款和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并将要求支付利息131662.4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以工程款4114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准,支付自2010年1月5日起的利息。原审法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源程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原件二份、合同书及补充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工程量结算清单原件二份、工程款计算清单复印件三份、工程款收款明细复印件一份、(2011)长民初字第1583号民事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裁定书及该案审理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收款收据原件二份;原审法院依据源程公司申请调取的(2010)长商初字第1134号、(2011)长民初字第1583号两案的审理卷宗两册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法院审查,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卢圣国对源程公司提供的涉案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亦认可为源程公司出具涉案工程的工程量结算清单的“张德泉”,即被告张德全为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技术人员,故源程公司实际进行了涉案工程施工,并完成相应工程量的事实,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卢圣国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二是源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是源程公司要求支付的工程款和利息是否合法合理。关于焦点一,即卢圣国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首先,涉案合同及补充合同中载明的发包单位虽均为六建安装公司,但该公司名称与六建公司名称不符,且合同中均未加盖任何公司印章,仅有卢圣国个人签字。故仅凭合同载明的发包单位不足以认定六建安装公司或六建公司为涉案工程发包方。其次,卢圣国虽主张其系六建公司职员,且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亦使用了六建公司项目章,但六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邦银在此前的诉讼中明确否认卢圣国为其公司职员,亦否认刻制过六建公司项目章。故卢圣国在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确系六建公司职员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次,六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邦银在此前的诉讼中指出卢圣国曾提出借用六建公司的资质承建涉案工程。综合考量涉案工程的性质和当时建筑行业内普遍存在的个人作为项目经理挂靠有资质的建筑企业进行实际施工的行业现状,不排除卢圣国借用六建公司资质承揽涉案工程的可能性。同时,卢圣国出具的以源程公司为收款人的两份涉案收据均仅有卢圣国个人签名,并无六建公司负责人或财务人员签名,上述付款行为不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习惯。故从涉案工程款支付情况来看,亦可印证卢圣国个人承揽涉案工程的事实。最后,对于卢圣国于庭审结束后提供的加盖六建公司项目章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因其未能提供相应原件,且该授权委托书中亦无六建公司的其他印章,而源程公司亦不予认可,故不足以证明卢圣国系六建公司职员的主张。综上所述,卢圣国主张其签订涉案合同和补充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的抗辩,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卢圣国作为涉案合同和补充合同的相对方,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其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应承担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责任。至于张德全出具涉案工程量结算单据的行为系受卢圣国的指令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不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源程公司放弃要求张德全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焦点二、即源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系属合同纠纷,在法律未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0年1月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核算完毕之后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向重新计算。因从权利人提起诉讼到案件审理终结,往往需较长时间,如从起诉之日即中断时效并重新起算,则可能案件处理尚未终结而重新计算的时效期间又将届满,如此既显失公平,又有违诉讼时效中断的立法本意。故在权利人提起诉讼后、案件审理终结前,应视为中断事由的延续,诉讼时效期间应自中断事由终止时即案件审理终结后重新起算。源程公司为向卢圣国追索涉案工程款曾先后于2010年8月19日和2011年8月4日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法院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1583号民事裁定书之日(即2012年11月26日)起重新起算,截至2014年11月26日届满。源程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向法院提起本次诉讼,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焦点三,即源程公司要求支付的工程款和利息是否合法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亦明确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卢圣国借用其他单位名义承揽涉案工程,并将部分工程的施工分包给源程公司,明显违反上述效力性强制性的法律规定,故涉案合同及补充合同均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后,源程公司实际完成了相应施工,并经与卢圣国核算,确认了完成的工程量。故源程公司有权要求卢圣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如前所述,经原审法院核算,涉案工程总额为1010898元,扣除源程公司认可的已支付工程款和车辆折抵款,尚有(1010898元一483200元-140000元)387698元工程款未付。故卢圣国应支付源程公司工程款387698元,对源程公司诉请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源程公司要求卢圣国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应由原审法院依法确认。涉案合同虽约定工程款应于工程竣工半年后付清,但因当事人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故法院酌定卢圣固自源程公司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追索涉案工程款诉讼之日,即(2010)长商初字第1134号案件立案受理之日(2010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工程款3876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计付利息。本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加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卢圣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源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387698元。二、限被告卢圣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源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工程款3876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自2010年8月19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济南源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31元,由原告济南源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23元,由被告卢圣国负担8308元。上诉人卢圣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程序违法。2010年8月19日,源程公司就本案所涉纠纷起诉我,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0)长商初字第113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我是职务行为,源程公司所诉主体错误,故裁定驳回了源程公司的起诉。该裁定已经生效,生效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又基于同一事实起诉的,应当告知其申请再审,但本案中原审法院径行审理并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因生效的民事裁定书已认定我是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再举证,但原审法院对该生效文书于不顾,认定我是个人行为错误。我提供的证据收款收据,可以证明收取小鲁庄工程款的单位是六建公司,并非我,故小鲁庄工程的承包方是六建公司。从原审法院调查张德全的询问笔录以及开庭笔录的陈述,张德全是六建公司的技术员,且在公司领取工资,我只是六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对于张德全的陈述原审法院视而不见。源程公司一直认可我是职务行为,从多次调查笔录及其起诉的被告均可以看出。原审法院认定源程公司收到的工程款少计算3万元,我代表六建公司与源程公司商定车辆作价抵工程款是17万,而非14万。工程款342000元已经支付给了源程公司,根据开庭笔录我陈述同意该笔欠款在小鲁庄领取,并出具了收据。根据双方的约定六建公司也通知小鲁庄付款。我和小鲁庄的债务纠纷与源程公司以及六建公司无任何牵扯,而原审法院不顾该事实,直接判决我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在合同双方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认定合同无效损害合同当事人的权益,破坏经济交易的安全与稳定。原审法院认定“综合考量涉案工程的性质和当时建筑行业内普遍存在的个人作为项目经理挂靠有资质的建筑企业进行施工的行业现状,不排除我借用六建公司资质承揽工程的可能性,完全是主观臆断,认定该事实无证据。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不是借用资质挂靠施工,即便如此,原审判决也不能迳行判决我直接承担责任,毕竟挂靠也是无效的。被上诉人源程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卢圣国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关于上诉人卢圣国所称的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我公司认为原审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2010年8月19日,我公司因卢圣国拖欠小鲁庄住宅工程的工程款将卢圣国诉至长清区人民法院,案号(2010)长民初字第1134号,后法院以我方提供的《合同书》《合同书(补充)》及被告卢圣国出具的收款收据均能证实合同甲方为六建安装公司为由,裁定驳回我方对被告卢圣国的起诉。2011年8月4日我公司又以六建公司、卢圣国为被告第二次起诉,案号(2011)长民初字第1583号,这次案件的庭审中,六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邦银明确表示:卢圣国不是其单位的工作人员,其单位也没有出过相应的手续委托他去签订任何合同。其单位也没有结算单上的项目专用章。对此内容(2011)长民初字第1583号案卷的庭审笔录有明确记载。因为六建公司不承认卢圣国是公司的人或者有任何委托关系,也不认可卢圣国出具收款收据上使用的项目专用章,卢圣国也举不出证据证明其与六建公司有任何关系,同时,卢圣国不认可为我方出具工程量清单的张德全是涉案工地的工作人员,案件久拖不决,在法院的动员下,我方于2012年11月撤诉。后在2014年我方再次以卢圣国、张德全为被告起诉,即本案。纵观整个过程可见,我方三次起诉的被告均不同,所以并不属于同一案件,第一次(2010)长民初字第1134号驳回起诉后,第二次(2011)长民初字第1583号变更被告起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2011)长民初字第1583号案是我方撤诉,也不存在不能再诉的情况。所以本案原审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另外,需要特别指出,卢圣国所称(2010)长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被告卢圣国是职务行为,……”,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完全是编造,(2010)长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裁定书根本没有这样的表述。二、关于卢圣国诉称的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部分。1、(2010)长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裁定书没有关于“被告卢圣国是职务行为”的认定,另外驳回起诉的裁定仅是对案件程序方面作出的裁定,不可能对案件的实体内容作出认定,不存在原审判决置生效判决于不顾,无端认定为个人行为的事实。2、六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1)长民初字第1583号案件的庭审中,明确说卢圣国不是其单位的工作人员,其单位也没有出过相应的手续委托他去签订任何合同。其单位也没有结算单上的项目专用章。3、卢圣国称我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可以证明收取小鲁庄工程款的是六建公司,施工方是六建公司。其逻辑完全错误。收据上的章是“济南市长清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项目专用章”,不是六建公司的公章,在(2011)长民初字第1583号案中,六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庭明确表示其公司没有该项目专用章,故该项目章不能证明上诉人卢圣国的主张。4、张德全虽然陈述自己是六建公司的技术员,并且在该公司领取工资,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5、卢圣国与六建公司的关系是一个客观事实。三、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不排除被告卢圣国借用六建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的可能性”的表述是不准确的,实际上就是卢圣国假借六建公司的名义承揽涉案工程。四、关于卢圣国称少计算3万元以及342000元已支付给我公司的上诉理由,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坚持主张应当予以举证。卢圣国假借六建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独享工程款收益,原审法院判令其来承担与工程相关的付款义务并不存在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被告张德全未发表述称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根据源程公司提供的《合同书》《合同书(补充)》及卢圣国出具的收款收据,均能证实合同甲方为济南市长清区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且在庭审中源程公司明确陈述卢圣国系济南市长清区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项目经理。故在本案诉讼中,源程公司只向卢圣国主张权利主体有误……二审中,本院向双方当事人询问涉案工程是否实际支付过工程款及如何支付的相关事宜,源程公司陈述卢圣国向其支付过48万之多,车辆抵顶也是用卢圣国自己的车辆进行抵顶的,卢圣国对源程公司的陈述予以认可,但主张其支付的部分工程款是从六建公司拿钱后支付给源程公司的,用自己的车辆抵账也是因为公司欠自己钱,公司把车辆抵给自己,自己又用该车抵给源程公司,源程公司对卢圣国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卢圣国对自己的上述主张亦未能举证证明,且卢圣国自认其所述车辆购车发票上载明的名字系卢圣国。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源程公司虽因向卢圣国索要工程款这同一事实,先后三次向法院起诉,但前两次均未进入实体审理,且其第二次诉至法院后因证据不足主动撤回起诉,故本案诉讼并不属于重复诉讼。关于现有证据是否能证明卢圣国代表六建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的问题。因(2010)长民初字第1134号案件最终做出了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法院并未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未对各方当事人的之间的关系作出认定,上述民事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的表述亦仅是依据源程公司在该案中举证的表面证据及其作为原告的一方主张,对起诉主体是否适当作出的裁决,并未明确认定卢圣国与源程公司签订合同及支付部分工程款就是代表六建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且六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第二次诉讼中亦出庭对卢圣国自称的身份予以了明确否认,卢圣国亦不能举证六建公司曾任命其相应职务或授权委托其代签合同的相关证据,故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卢圣国系代表六建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卢圣国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卢圣国上诉主张涉案已付工程款少计算3万元,因其代表六建公司与源程公司商定车辆作价抵工程款是17万,而非14万。工程款342000元也已经支付给了源程公司,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收到条等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源程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卢圣国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申请本院调取济南市天桥区药山街道办事处小鲁社区居委会与六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证据。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合同与卢圣国在本案中与源程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书系两个法律关系,卢圣国虽在本案中主张自己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在六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否认其身份与六安公司项目专用章的情况下,卢圣国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六安公司身份关系及能证实六安公司项目专用章真实性的相关证据,即使调取该证据,也不能推翻卢圣国与源程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事实,亦不能排除六建公司在承包后有再行分包、其它单位或个人挂靠、借用六建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的可能,卢圣国对自己与六建公司关系及其是代表六建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的仍是属于卢圣国作为主张一方事实存在的当事人的举证范围,且源程公司也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对卢圣国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予以明确反对,因其在本案中不能举证证明自己与六安公司存在关系,结合卢圣国曾向源程公司支付过部分工程款及用购车发票载明为自己的车辆用于抵账的相关事实,原审法院判决由卢圣国偿还涉案工程款及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31元,由上诉人卢圣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萍审 判 员  宋海东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天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