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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19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马庆怀与左兆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庆怀,左兆联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1902号原告(反诉被告):马庆怀,男,1972年04月18日,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朱正弦,安徽志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左兆联,男,1985年16月20日,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韩光存,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马庆怀诉左兆联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左兆联于2015年6月30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庆怀的委托代理人朱正弦、左兆联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光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马庆怀诉称:2014年2月,马庆怀借用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资质,承接淮南市凤台顾桥煤矿安全改建及二水平延伸工程场外公路工程。后经屠传令介绍,马庆怀将该工程介绍给靳文豪。由于马庆怀在承接该工程过程中产生了一些费用,当时商定由靳文豪承担该笔费用,之后靳文豪通过屠传令付给马庆怀30余万。2014年5月,马庆怀接到颍上县公安局经侦大队通知,到经侦大队了解情况。马庆怀到达后才知道,左兆联向经侦大队谎称马庆怀诈骗左兆联。马庆怀与左兆联素不相识,没有经济来往,更不存在诈骗之说。可是在经侦大队办公室,左兆联坚持要求追究马庆怀的诈骗责任,否则要求马庆怀赔偿损失。旁边的警察暗示如果马庆怀与左兆联不能达成协议,马庆怀的人身自由则可能被限制,无形中给马庆怀造成压力。因马庆怀在那段时间事务繁多,为了急于摆脱,马庆怀被迫与左兆联签下协议书,随后马庆怀才得以离开。现马庆怀要求撤销跟左兆联签订的违背马庆怀真实意愿且没有事实基础的协议书为维护马庆怀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马庆怀、左兆联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左兆联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左兆联辩称并反诉称:经颍上县公安局调解,马庆怀、左兆联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马庆怀以存在胁迫为由请求撤销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没有依据。2014年2月份,中间人靳文豪在受到马庆怀蒙蔽的情况下,带着马庆怀向左兆联称,马庆怀承包到淮矿集团顾桥煤矿安全改建及二水平延伸工程,左兆联只需向马庆怀交纳500000元转包费,就可以转包到该工程。2014年2月28日,左兆联通过阜阳农行向中间人靳文豪汇款500000元。中间人靳文豪和案外人屠传令各分得50000元,余下400000元通过屠传令的朋友吕剑转入马庆怀卡上。2014年3月,马庆怀说一切已经安排好,安排左兆联进场施工。左兆联带着设备和几十位农民工进场施工。在施工途中却遭到顾桥煤矿阻拦,左兆联才知马庆怀并未承包到该工程。左兆联进场施工费加上装包费共计损失八十多万元,左兆联无奈到颍上县公安局报案。2014年5月20日,经颍上县公安局调解,马庆怀、左兆联达成协议,协议约定:马庆怀退回左兆联承包费400000元,补偿损失60000元,合计460000元,于2014年5月29日支付完毕。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马庆怀履行协议书给付左兆联46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反诉费用由马庆怀承担。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左兆联的反诉,原告(反诉被告)马庆怀辩称:左兆联所称不属实。马庆怀已经把工程转包给靳文豪,左兆联进场施工,不是马庆怀刻意安排的,且马庆怀施工途中遭到阻拦是因为当地农民拆迁补偿款没有得到妥善解决造成的。左兆联也表明双方的协议是在颍上县公安局调解下达成了,也印证了马庆怀诉称属实。马庆怀认可400000元是靳文豪支付的,即便给付,也应该给付靳文豪。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左兆联的反诉请求,支持马庆怀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马庆怀以安徽省安庆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名义中标淮南顾桥矿修路工程,后马庆怀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靳文豪,工程转包费450000元。2014年2月28日,左兆联通过农行向靳文豪转账500000元,后靳文豪按照案外人屠传令的安排,将450000元转入案外人吕剑银行卡上,吕剑收到款后,将400000元转入马庆怀银行卡上。后因工程无法施工,左兆联及案外人靳文豪要求马庆怀返还转包费。2014年4月19日,左兆联向颍上县公安局提出控告,控告马庆怀合同诈骗,公安机关未予立案。2014年5月20日,马庆怀与左兆联达成协议,约定马庆怀于2014年5月29日退还左兆联的工程转包费肆拾万元及施工补偿费陆万元,合计肆拾陆万元,一次付清,永不纠缠,如逾期愿承担法律责任;左兆联在丁集施工期间产生的债务由左兆联承担。后马庆怀以签订协议到胁迫为由未予支付。为此,马庆怀诉请至法院。诉讼中,左兆联提出反诉。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马庆怀、左兆联的身份证,证明马庆怀、左兆联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5月20日的协议书一份,证明马庆怀与左兆联约定,马庆怀于2014年5月29日退还左兆联的工程转包费肆拾万元及施工补偿费陆万元;3、颍上县公安局对马庆怀的讯问笔录,证明马庆怀收到工程转包费400000元;4、颍上县公安局对案外人屠传令、靳文豪的询问笔录,证明马庆怀收到的400000元工程转包费是由左兆联支付。本院认为:马庆怀、左兆联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依法成立有效。本案中,马庆怀主张转包的工程真实存在,不存在诈骗情形,签订协议时其受到胁迫为由,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本院认为,马庆怀是否构成合同诈骗不是本案民事审查范围。马庆怀收到400000元工程转包费属实,且涉案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为双方所认可。马庆怀称该协议的签订是在其受到胁迫、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左兆联依约要求马庆怀返还工程转包费400000元及施工补偿费60000元,共计46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马庆怀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马庆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左兆联工程转包费400000元及施工补偿费60000元,合计4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80元,反诉受理费4100元,合计41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马庆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群英代理审判员  田 坤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展静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