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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刑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崔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刑初字第0044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2015年7月25日被抓获,同年7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5)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本市莲湖区北关正街秦地地产小区出大门时,与骑电动车进大门的被害人卢某某发生争执,进而厮打。厮打中,崔某某将卢某某的左手小指掰伤。2015年4月7日,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卢某某受外力致左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7月25日,崔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实所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本市莲湖区北关正街秦地地产小区出大门时,与骑电动车进大门的被害人卢某某发生争执,进而厮打。厮打中,崔某某将卢某某的左手小指掰伤。经鉴定,被害人卢某某受外力致左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与被告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已履行。被害人卢某某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崔某某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卢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抓获经过证明;3、被害人卢某某的住院病历复印件及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4、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照片及笔录;5、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6、现场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7、被告人崔某某供述及户籍信息;8、调解协议、领条、谅解书。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权波蓉人民陪审员  杜军芳人民陪审员  曹小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戴艳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