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0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合肥汇丰妙泽园林有限公司与滁州志明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汇丰妙泽园林有限公司,滁州志明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1009号申请执行人:合肥汇丰妙泽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屯溪路193号合肥工业大学三立苑楼。法定代表人:吴春萍,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德恒,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滁州志明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施集镇井楠村。法定代表人:汪光杰,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南民二初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14日向被执行人滁州志明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滁州志明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履行下列义务:一、向合肥汇丰妙泽园林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案款人民币26万元及逾期滞纳金、利息;二、向本院支付执行费4346元。但被执行人滁州志明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滁州志明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位于滁州市南谯区施集镇井楠村500亩小林场(林权证号为:南林证字(2014)第10959号;四至为东至:燕李村山场交界;南至:燕李村山场与窑厂北冲农田交界;西至:黄栗树水库河沿为界;北至:均冯组山场交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荣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萍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