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湖北拓普电力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湖北拓普电力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609号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634号新世界中心写字楼A座2302室。负责人:黄剑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向前,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拓普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路52号。法定代表人:黄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勇,该公司员工。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北拓普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电梯安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虹独任审判。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3个月,庭外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因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向前、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2日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所购买的电梯提供安装服务,总价款为40000元,安装地点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黄龙山路湖北拓普工业园。我公司依约完成电梯安装全部工作,所有电梯于2013年8月30日验收合格并取得安装检验合格证书。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尚有20000元欠款未支付。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款20000元,违约金4000元,共计24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移交“电梯设备进场开箱检验记录表”以及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第7条第6项的合同义务,我方与原告多次沟通,原告以人员变动为由一直没有向我方提供质检站、档案馆所需资料,导致整个工程至今不能按期验收,故我方不同意支付安装款及违约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日签订合同编号为AH1200221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双方约定:1、安装总价为40000元;2、付款方式:2.1、甲方(被告)于提货前将合同总金额的50%,即20000元作为开工款支付给乙方(原告),乙方收到开工款后按商定的开工日期进场安装。甲方延期支付开工款,完工期顺延;2.2、甲方应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电梯安装工程检验合格后(以取得安装检验合格证书为准)5天内将本合同的余款20000元支付给乙方。若甲方不协助乙方(或推迟)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报验收电梯,则甲方于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或接到乙方安装电梯完工书面知会之日起,13天内向乙方付清本合同余款;安装地点在湖北拓普电力工业园……7、乙方责任:7.6、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办理安装进场前的安装告知手续及安装完工后的报检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9、违约责任:9.1、乙方逾期完工或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计算,每日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10%。该合同还就安装条件、安装工期、质量保证等事宜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在原告进场时支付了安装款20000元,被告依约完成了电梯安装工程。电梯安装完毕后,经武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由原告安装的电梯已投入使用。因双方为资料交接等事宜未进行有效勾通,导致本案纠纷发生,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安装资格认可书、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等证据证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原告按约已完成电梯安装,且已验收合格,并且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应按约支付全部安装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费2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在电梯安装完毕后,没有向被告提交全部资料,亦存在违约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拓普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向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20000元。二、驳回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50元,被告湖北拓普电力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郝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