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80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明秀诉陈坤劳务���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秀,陈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8037号原告朱明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陈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朱明秀与被告陈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冰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秀、被告陈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明秀诉称,2000年原告朱明秀给被告陈坤干运输活没付工资,被告承诺到2012年付钱却再次失信,其又承诺到2012年春节给钱,却至今未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欠款3000元及利息5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坤辩称,欠款属实,但对利息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朱明秀为被���陈坤从事运输工作,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3000元,其于2014年1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运费,欠运费3000元,2014.1.30,陈坤,港头陈.***号陈坤,标志,鲁******,***********,陈坤。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债务理应得到清偿。根据原告朱明秀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陈坤欠原告劳务费3000元的事实,该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成立,被告亦承认所欠劳务费属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540元,因欠条对利息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朱明秀劳务费3000元,并支付劳务费3000元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坤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星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015)黄民初字第8037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