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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民一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白水湖支行诉王华江信用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白水湖支行,王华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一初字第5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白水湖支行,组织机构代码15938206-3。法定代表人欧阳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白水湖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润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白水湖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桑电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白水湖支行产品经理。被告王华江,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白水湖支行诉被告王华江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5日起被告王华江多次利用信用卡透支,拖欠信用卡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且王华江经济条件不善,丧失偿还能力。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任何一项即视为违约,银行可以根据信用卡分期借款合同收回透支款。截至2015年10月22日,被告王华江尚欠借款本金21557.04元,滞纳金1224.97元,其他服务费720元,利息2026.47元不能及时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1557.04元,滞纳金1224.97元,其他服务费72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4页,证明原告法人基本情况。2.被告王华江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及被告所有的赣GH59**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年龄、住址、财产等情况。3.2013年9月26日被告签名的贷记卡申请表2张,证明被告王华江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4.2013年11月17日至2015年1月31日交易明细两张,账户名为被告王华江,证明被告信用卡000****的消费情况。5.2015年10月22日打印的账户信息明细一张,证明截止2015年10月22日被告信用卡欠款金额。被告王华江经合法传唤,逾期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王华江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白水湖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约定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双方关于利率约定“甲方(原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2013年10月15日,原告将帐号为000*****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发给被告王华江,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22日,被告持卡共消费金额69557.04元,已偿还欠款48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1557.04元。截至2015年10月22日,被告王华江尚欠借款本金21557.04元,滞纳金1224.97元,其他服务费720元,利息2026.47元不能及时偿还。原告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557.04元、滞纳金1224.97元、其他服务费720元及利息(2015年10月22日前的利息为2026.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2015年10月22日以后的复利部分。上述事实有被告签名确认的申请表、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华江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签名确认遵守信用卡章程,被告利用信用卡的现金透支功能消费后,依法应当视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还款,依法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华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白水湖支行借款本金21557.04元、滞纳金1224.97元、其他服务费720元及利息(2015年10月22日前的利息为2026.47元,此后利息按借款本金21557.04元,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110元,共计5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良琪人民陪审员  刘江林人民陪审员  尹 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燕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