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罗运连与邝炽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528号原告:罗运连,住湖南省衡东县,现住广州市从化区。被告:邝炽威,住广州市从化区。原告罗运连诉被告邝炽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柏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永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邝炽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运连诉称:原告罗运连于2014年4月至7月受雇于被告邝炽威,在从化城郊街、麻村、横江、高埗村等工地建民住房,完工后被告迟迟拖欠工款,并以资金不足为由,于2015年2月12日双方因工款问题在从化市劳动局打下欠条���被告承诺在2015年3月31日之前以现金方式一次付清,如未付清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但被告拖欠至今,原告仍无法收回工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邝炽威归还原告工款3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邝炽威承担。在起诉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信息查询资料,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钱38500元的事实。被告邝炽威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和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以及对相关证据辩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邝炽威向原告罗运连立下“欠条”一张,记载:“因资金周转困难,今欠罗运连(身份证号码:××)泥水工人在从化城郊麻村、横江、高某等工地所做的人工钱约35000元(具体以双方核数为准)���此款本人承诺于2015年3月31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否则愿意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此字条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效力)。承诺人签名:邝炽威,电话:139××××7012,身份证号码:××,在场见证人:罗亮。”在该“欠条”中,又记载:“实欠叁万捌仟伍佰,邝炽威,2015年8月27日”。后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2015年9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立下“欠据”,确认欠原告385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邝炽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38500元给原告罗运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1元(原告起诉时已预交),由被告邝炽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受理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柏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史     慧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