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一初字第19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徐能义与桂林金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桂林金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能义,桂林金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桂林金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李益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一初字第1925号原告徐能义,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朱迪,广西仁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斌,广西仁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桂林金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桂林市苏桥经济开发区福龙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桂林金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盘古大道5号。负责人赵刚,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明,柳州市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李益广,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覃明,柳州市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能义与被告桂林金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美公司)、桂林金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美柳州分公司)及第三人李益广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全晓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莉、郑敏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琳担任记录。原告徐能义的委托代理人朱迪、郭斌,被告金美公司、金美柳州分公司及第三人李益广的委托代理人覃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能义诉称,2013年8月初,原告看到被告金美柳州分公司的招工信息后,于2013年8月15日进入被告金美柳州分公司从事烧锅炉职业,月工资3000元。原告多次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金美柳州分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入职后,被告金美柳州分公司与第三人建立锅炉承包合作关系,并通过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015年3月1日,被告金美柳州分公司无故辞退原告。原告认为,被告金美柳州分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金美柳州分公司是被告金美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金美公司应对其分支机构的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金美柳州分公司通过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不能成为被告金美柳州分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理由,第三人承包被告金美柳州分公司的锅炉项目行为是企业内部承包行为,因此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报酬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被告金美柳州分公司的职务行为。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诉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6月2日作出裁决,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金美柳州分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4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金美柳州分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13日工资4300元;3、被告金美柳州分公司赔偿原告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共11个月)1倍工资33000元;4、被告金美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徐能义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5)柳劳人仲裁字第35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案劳动争议经过仲裁裁决,原告对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2、作业人员证一份。证明:原告具备锅炉作业资质,与证据3、4相互佐证证实原告与被告金美柳州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工作证及考勤卡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金美柳州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4、2015年4月16日杨某、陈某、沈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人杨某出庭提供证言如下:证人自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在被告金美柳州分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证人在被告金美柳州分公司工作期间经常见到原告来公司上班。证明:原告与被告金美柳州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金美公司、金美柳州分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金美柳州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1日,第三人与被告金美柳州分公司签订了锅炉承包合作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包被告金美柳州分公司的锅炉生产,第三人雇佣原告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与二被告无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金美公司、金美柳州分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第三人李益广述称,第三人与被告金美柳州分公司于2013年8月1日签订锅炉承包合作合同,由第三人生产蒸汽提供给被告金美柳州分公司。第三人聘请锅炉师傅进行生产,后锅炉师傅临时雇佣原告帮忙,第三人知道后也予以认可。原告的工资由第三人支付。第三人李益广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金美公司、金美柳州分公司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5不予认可,认为证据2没有相应证据佐证,证据3没有二被告的名称及公章,证据4系证人证言,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证人系二被告的职工。本院审查以上证据,对双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上述能否支持双方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金美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金美柳州分公司系被告金美公司设立的下属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原告称其于2013年8月15日进入被告金美柳州分公司处从事烧锅炉工作,月工资3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金美柳州分公司也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5年3月1日,被告金美柳州分公司无故辞退原告。被告金美柳州分公司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金美柳州分公司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4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金美柳州分公司发给原告2015年3月1日至4月13日的工资4300元;3、被告金美柳州分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共19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47000元;4、被告金美柳州分公司补发原告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2月28日超时加班费每月1500元,共19个月28500元;5、被告金美公司就第2-4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仲裁委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柳劳仲裁字第35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金美柳州分公司与第三人签订锅炉承包合作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止,双方约定被告金美柳州分公司向第三人提供锅炉及相关的配套生产设备,由第三人负责管理、维修、提供燃料和相关人员,第三人生产蒸汽供给被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工作证、考勤卡均未加盖被告金美柳州分公司公章,二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金美柳州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沈某未出庭作证,不能核实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明》不予采信;证人杨某虽出庭作证,但其自述出具《证明》前已离开被告金美柳州分公司,且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二被告亦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在上班后第三天即知晓其从事的烧锅炉工作项目是第三人承包,工作期间的工资报酬均由第三人发放。原告称其是被告金美柳州分公司招用,接受被告金美柳州分公司的劳动管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与被告金美柳州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实其观点,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能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徐能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全晓岚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 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