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高中文化,系四川省江油市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四川省江油市。因涉嫌行贿罪,2014年6月22日经三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7日经绵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三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5日由三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江油市公安局执行。现在家。辩护人李秀琼,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专科文化,系四川某某筑景设计公司设计员,住四川省江油市。因涉嫌行贿罪,2014年8月22日被三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江油市公安局执行。现在家。辩护人欧堂兴,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1日以三检刑诉(2014)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秀琼、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欧堂兴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中止审理,2015年10月3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左右,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以江油市某某工程集团的名义参加四川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新建教学楼工程项目投标过程中,找到该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负责人朱某,三人共同商议:由王某甲和王某乙给朱某人民币50万元,用于向业主单位相关人员行贿和给予朱某好处费,请朱某以围标串标的方式运作该项目的中标事宜。后朱某在王某甲和王某乙明知的情况下将该50万元中的15万元送给四川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校长罗某某,5万元送给时任四川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总务处长陈某某,并请二人在招标过程中帮助江油市某某工程集团顺利中标,剩余的30万元由朱某所得,第一次招标因标书计量单位书写错误而流标。该项目第一次招标流标后,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乙为在第二次招标时顺利中标该项目,二人找到时任四川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总务处长的陈某某,请求陈某某在招标过程中给予关照和帮助。2008年4月底,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乙顺利中标承建该项目。后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乙为感谢陈某某在该项目招标过程中对他们的帮助,由被告人王某甲在陈某某的办公室送给陈某某人民币6万元。“5.12”地震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与四川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签订了该项目的增量补充协议,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乙为了感谢时任四川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总务处长的陈某某在该项目增量过程中给予他们的帮助,被告人王某乙送给陈某某人民币2万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王某乙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检察院依法予以扣押。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检察院依法予以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情节严重。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共同行贿金额为58万元,其中55.2万元系王某甲在检察机关立案前向纪委主动交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0条第二款的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王某甲已主动退出违法所得30万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乙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乙在未被侦查机关刑事立案、未被采取任何刑事强制措施以及未被传唤的情况下,即在绵某市纪委以证人身份接受讯问,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2、被告人王某乙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被告人王某乙在被追诉后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4、从被告人王某乙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其行贿目的是为了获得正当利益。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左右,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江油市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参加四川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新建教学楼工程项目投标过程中,找到该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负责人朱某,三人共同商议由王某甲和王某乙给朱某人民币50万元,用于向业主单位相关人员行贿和给予朱某好处费,请朱某以围标串标的方式运作该项目的中标事宜。后朱某在王某甲和王某乙明知的情况下将该50万元中的15万元送给四川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校长罗某某,5万元送给时任四川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总务处处长陈某某,并请二人在招标过程中帮助江油市某某工程集团顺利中标,剩余的30万元由朱某所得,第一次招标因标书计量单位书写错误而流标。该项目第一次招标流标后,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乙为在第二次招标时顺利中标该项目,二人找到时任四川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总务处处长的陈某某,请求陈某某在招标过程中给予关照和帮助。2008年4月底,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乙顺利中标承建该项目。后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乙为感谢陈某某在该项目招标过程中对他们的帮助,由被告人王某甲在陈某某的办公室送给陈某某人民币6万元。“5.12”地震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与四川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签订了该项目的增量补充协议,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乙为了感谢时任四川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总务处处长的陈某某在该项目增量过程中给予他们的帮助,被告人王某甲送给陈某某人民币2万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王某乙向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交款人民币20万元。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向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交款人民币3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绵某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人朱某、王德刚、陈某某、陈涛、罗某某的证言,陈某某、罗某某的任职文件,纪委谈话记录,四川省江油师范学校新建教学楼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建教学楼工程的评审报告,新建教学楼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户籍信息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侦查机关尚未立案前,向四川省绵某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主动交代了主要行贿事实,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侦查机关未立案前主动交代行贿事实,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退出违法所得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以及王某乙行贿目的是为了获得正当利益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及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所扣被告人王某甲人民币30万元及被告人王某乙人民币20万元,由三台县人民检察院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杨秋容人民陪审员 胡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晓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