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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25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2564号原告李某甲,住定州市。被告蔡某,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陈玉兰,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蔡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无法正常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3年7月份,与被告发生吵打后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蔡某辩称,我们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没有分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共同生活,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1995年10月1日生长女李某甲乙,现已成年;2005年10月31日生次女李晗迎,现在校就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依法提供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能提供,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即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了家庭和睦,双方应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平等、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立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