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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黄萌萌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萌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商初字第66号原告:黄萌萌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龙门西路***号。负责人:肖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茂茂、程钰杰。原告黄萌萌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鲁F×××××、鲁F×××××挂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名下。2013年9月2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鲁F×××××、鲁F×××××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商业险,保险期间内2014年9月18日原告驾驶员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致车辆受损。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驾驶员负事故全责。因原告与被告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85817元,庭审中原告将车辆损失由178150元变更为15110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车损应扣除三者车辆交强险无责范围承担的100元;停车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过磅费、货物保管费因原告未投保货物损失险,与我方无关;吊车费属间接损失,且吊车费单据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因原告已主张吊车及施救费,抢险作业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鲁F×××××、鲁F×××××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主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26000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80000元。2014年9月18日17时15分原告驾驶员王邦军驾驶投保车辆行至杭宁高速公路2240KM处与姜海成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两车受损。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认定,王邦军负事故全责。投保车辆拖车费为650元,事故现场抢险作业费为1850元,吊车费为1400元,停车费为240元,货物保管费为280元,过磅费100元。经荆永蒙委托烟台市公立价格事务所鉴定,投保车辆的修复价值为178150元,鉴定费为3147元。被告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山东亨通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投保车辆的车辆损失为151101元。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挂靠合同、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事故认定书、吊车费结算单、拖车费发票、抢险作业费发票、停车场结算单、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法院委托的公估报告、被告提交的投保单等书面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将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事实清楚,现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原告要求被告理赔,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投保车辆损失151101元,被告辩称应扣除三者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100元,理由正当,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100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证费3147元,因原告所主张的该笔鉴证费用系其单方委托鉴定产生,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车费650元、抢险作业费1850元、吊车费1400元、停车费24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停车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吊车费属间接损失;因原告已主张吊车及施救费,抢险作业费不予认可,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物保管费280元、过磅费100元,被告辩称因原告未投保货物损失险,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被告辩解理由正当,故对原告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保险理赔款包括车辆损失151001元、吊车费1400元、拖车费650元、抢险作业费1850元、停车费240元,共计1551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萌萌保险理赔款155141元。(由法院转付理赔款,需注明详细案号及审判长姓名)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6元,原告负担613元,被告负担34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洁审判员 赵 亮陪审员 解 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辛逸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