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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肇东市支行与苏洪江、陈桂兰、王凤芹、范树江、李伟、刘丽梅、王思革、于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商初字第15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负责人闫维峰,职务支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卓,职务职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肇东市支行清收办清收员。被告苏洪江,男,195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陈桂兰,女,194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王凤芹,女,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范树江,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李伟,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刘丽梅,女,1967年12月3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王思革,男,196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于丽华,女,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肇东市支行与被告苏洪江、陈桂兰、王凤芹、范树江、李伟、刘丽梅、王思革、于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洪江、陈桂兰、王凤芹、范树江、李伟、刘丽梅、王思革、于丽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肇东市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日,被告苏洪江、陈桂兰、王凤芹、范树江、李伟、刘丽梅、王思革、于丽华与原告签订小额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每户借款50,000.00元,年利率14.58%,当时约定前10个月每月还息,后两个月偿还本金及利息。到期后,八被告偿还了部分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苏洪江、陈桂兰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9292.80元、合计59,292.80元,被告王凤芹、范树江偿还借款本金25,150.95元、利息4374.34元、合计29,525.29元,被告李伟、刘丽梅偿还借款本金40,048.99元、利息6883.75元、合计46,932.74元,被告王思革、于丽华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9292.80元、本息合计59,292.80元,及起诉后逾期产生的利息和罚息,八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洪江、陈桂兰、王凤芹、范树江、李伟、刘丽梅、王思革、于丽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苏洪江和被告陈桂兰、被告王凤芹和被告范树江、被告李伟和被告刘丽梅、被告王思革和被告于丽华均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日,被告苏洪江、陈桂兰、王凤芹、范树江、李伟、刘丽梅、王思革、于丽华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肇东市支行签定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一份,借款合同四份,每户借款50,000.00元,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2日,前10个月每月按月偿还利息,后两个月偿还本金及利息,如逾期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到期后,被告苏洪江、陈桂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9292.80元、合计59,292.80元,被告王凤芹、范树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150.95元、利息4374.34元、合计29,525.29元,被告李伟、刘丽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48.99元、利息6883.75元、合计46,932.74元,被告王思革、于丽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9292.80元、本息合计59,292.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四份、贷款借据四份、身份证复印件八份、常住人口登记十一份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苏洪江、陈桂兰、王凤芹、范树江、李伟、刘丽梅、王思革、于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肇东市支行与被告苏洪江、陈桂兰、王凤芹、范树江、李伟、刘丽梅、王思革、于丽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八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被告苏洪江和被告陈桂兰、被告王凤芹和被告范树江、被告李伟和被告刘丽梅、被告王思革和被告于丽华均系夫妻关系,应对各自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八被告与原告所签的借款联保协议合法有效,应对借款本息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洪江、陈桂兰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肇东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9292.80元、合计59,292.80元,被告王凤芹、范树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150.95元、利息4374.34元、合计29,525.29元,被告李伟、刘丽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48.99元、利息6883.75元、合计46,932.74元,被告王思革、于丽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9292.80元、本息合计59,292.80元,自2015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14.58%给付利息,按年利率的4.374%支付罚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苏洪江、陈桂兰、王凤芹、范树江、李伟、刘丽梅、王思革、于丽华对上述借款本息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1.00元,由被告苏洪江、陈桂兰负担1278.00元、由被告王凤芹、范树江负担635.00元、由被告李伟、刘丽梅负担1010.00元、由被告王思革、于丽华负担127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万生代理审判员  姜宝东人民陪审员  王永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