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商终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宋培江与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纪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宋培江,王纪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商终字第00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江平路230号。法定代表人蔡永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峪(特别授权),江苏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冲彬,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培江。委托代理人陈君(特别授权),靖江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纪忠。上诉人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培江、王纪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5)泰靖商初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培江一审诉称:2012年广宇集团公司承建本市三鹏车间工程,因工程建设需要购买建筑材料,王纪忠遂到我工地,告知我工程是广宇集团公司的,需购买建筑材料(细沙、粗砂、石子),每次发生往来都是由三鹏车间项目部材料员陈伟通知我送货,我将货送至三鹏车间工地。截止2013年1月7日,广宇集团公司结欠我材料款100609.03元,广宇集团公司向我出具了盖有江苏广宇三鹏车间项目部印章(以下简称三鹏项目部印章)的结算单,经办人王纪忠签字确认该结欠款项。后广宇集团公司又因三鹏车间工程建设需要继续向我购买建筑材料。2013年4月15日,广宇集团公司经办人王纪忠又出具结算单,确认欠款65851元。嗣后,我多次向广宇集团公司、王纪忠催要材料款,但仅由王纪忠给付我20000元,余款146460.03元至今未给付。请求判令:广宇集团公司立即给付我货款146460.03元,王纪忠承担连带责任,广宇集团公司、王纪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广宇集团公司一审辩称:我司是三鹏项目工程的总包方,我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江苏广宇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幕墙公司),我司与王纪忠之间没有发包关系。陈伟不是我司的工作人员,而是王纪忠自己聘请的材料员。据了解,广宇幕墙公司已将工程款给付了王纪忠,不欠王纪忠款项。目前,建设方三鹏公司尚欠我司360万元工程款。宋培江起诉我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王纪忠一审辩称:对宋培江陈述结欠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三鹏车间工程的总包方是广宇集团公司,我所承建的工程是广宇幕墙公司分包给我的。因工程建设需要用建筑材料,于是我联系宋培江要求他送货,当时我只是和宋培江讲这个工程是广宇集团公司的,让他不要担心,于是宋培江就一直送货。当时,工地的入口处也做了门楼,具体内容是三鹏车间工程由广宇集团公司承建,在项目部外墙上也有工程简介以及总包方名称(广宇集团公司),外墙上还载明陈伟是三鹏工地的材料员。到目前为止,我还没有就三鹏车间工程和发包方进行结账,该案所涉货款应由广宇集团公司支付。请求驳回宋培江对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广宇集团公司承接了三鹏车间工程建设项目,其将部分项目分包给广宇幕墙公司建设。同年9月2日,广宇幕墙公司与王纪忠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协议书,约定王纪忠承包三鹏车间土建部分的所有工作(不包括门窗、桩基、水电工程),广宇幕墙公司委派顾冲彬为现场负责(即合同中的指定工程师),王纪忠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共同履行该合同的各项规定,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隐蔽工程,办理中间竣工工程验收手续及其它事宜。三鹏车间工程的工地入口搭有门楼,具体内容为三鹏车间工程由广宇集团公司承建,在项目部外墙上有工程简介以及总包方名称(广宇集团公司)。因施工需要,王纪忠以广宇集团公司名义向宋培江购买建筑材料(细沙、粗砂、石子等)。2013年元月7日,王纪忠向宋培江出具了加盖有江苏广宇三鹏项目部印章的三鹏工地沙石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截止2012年12月31日,结欠宋培江砂石款100609.03元;2013年4月15日,王纪忠再次出具三鹏工地沙石结算单,确认2013年元月至2013年3月,结欠宋培江砂石款65851元。后经宋培江催要,王纪忠支付宋培江砂石款2万元,余款146460.03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广宇集团公司系三鹏车间工程的承建方,王纪忠陈述其在分包了部分工程后以广宇集团公司名义向宋培江购买工程所需建筑材料,后又以广宇集团公司的名义与宋培江结算,宋培江对王纪忠承包的情况并不知情,王纪忠的行为系行为人没有代理权却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情形。宋培江将建筑材料送至三鹏车间工程工地,该工地施工现场的门楼、项目部外墙均对外表明工程的承建方为广宇集团公司,宋培江提供的材料亦用于三鹏车间工程施工建设,结合结算单上也加盖了江苏广宇三鹏车间项目部的印章,因此,宋培江有理由相信王纪忠系代表广宇集团公司行使代理权,广宇集团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我国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宋培江主张王纪忠系业务经办人,并在结算单上签字,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因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宇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宋培江货款146460.03元。二、驳回宋培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广宇集团公司负担。广宇集团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宋培江对广宇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宋培江承担。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结算单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是伪造的;2、王纪忠的行为不能代表广宇集团公司。宋培江明知我公司是将工程中的土建项目发包给王纪忠,其只是分包人,并不能代表我公司;3、我公司已付清了土建部分的工程款,且已多付。宋培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判决结果正确。王纪忠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广宇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民事诉状、(2015)泰靖民初字第856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证明上诉人已将三鹏项目的所有工程款支付给王纪忠,并且多支付;2、起诉状一份以及本案一审的起诉状,广宇集团公司承包项目后,将部分项目分包给广宇幕墙公司,广宇幕墙公司又将其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了王纪忠。对这些情况宋培江是清楚的,证明广宇集团公司与宋培江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不应当将广宇集团公司列为当事人。宋培江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也与本案无关联。王纪忠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广宇集团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纪忠向宋培江购买建筑材料的行为能否代表广宇集团公司。本院认为:王纪忠以广宇集团公司的名义向宋培江购买建材,宋培江将建材送至三鹏车间工程工地,该工地施工现场有显示承建方为广宇集团公司的标志,且宋培江持有的结算单清单上亦加盖了三鹏车间项目部的印章,故宋培江有理由相信王纪忠向其购买建材的行为代表广宇集团公司。广宇集团公司认为印章系伪造,并无证据证明。至于广宇集团公司与王纪忠之间的关系并不影响广宇集团公司向宋培江支付货款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广宇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上诉人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大祥代理审判员 陈霄燕代理审判员 周红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文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