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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刑一终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郭飞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飞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一终字第27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飞,无业。2012年12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4年10月23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时琛涵,北京市汉威(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飞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3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郭飞,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2月31日20时许,阿锋(另案处理)等人因与被害人李某乙有恩怨,通过刘彬(另案处理)等人纠集被告人郭飞及何帅、杨峰(后两人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面包车来到李某乙居住的东莞市横沥镇新世纪华庭停车场等候李某乙。当日23时许,李某乙驾驶其车牌为粤S×××××的小车回到新世纪华庭停车场时,郭飞等人持刀威胁,合力将李某乙推上粤S×××××小车控制后,驾驶粤李某乙的小车及面包车离开新世纪华庭。郭飞等人驾驶小车来到东莞市企石镇东山村垃圾场附近一空地,将李某乙头部用黑色塑料袋蒙住,持铁棍殴打李的双腿、左手等,后驾驶面包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案发后,郭飞等人已赔偿李某乙损失50万元。另查明,被告人郭飞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羁押,2014年10月23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汽车1辆,尖刀1把,皮鞋1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说明,东莞市物价价格认定中心,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进国珠宝行保证单复印件,汽车发票,调解协议、收据、谅解书,判决书,到案经过,证人刘某、李某甲、张某、方某、陶某、唐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以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郭飞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郭飞结伙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使用暴力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郭飞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将其所犯妨害公务罪与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被告人郭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飞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于本案被告人郭飞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郭飞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郭飞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郭飞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与其之前所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三年十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宣判后,上诉人郭飞不服,上诉提出:1、其只是参与将李某乙带离新世纪华庭小区停车场,对李某乙被伤害一事毫不知情,仅对非法拘禁罪的行为承担责任。2、其所起的作用较小,是从犯。3、李某乙的伤情曾经过两次鉴定,现申请对重伤的鉴定意见进行重新鉴定。4、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判的认定有多处与事实不符,导致原判量刑过重。郭飞的辩护人时琛涵提出:1、郭飞充当司机,仅参与非法拘禁行为,所起的作用较小,主观恶性较小,不应当对被害人重伤的后果承担责任,应当认定为从犯。2、郭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罪名与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一致,但在判决前原审法院未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或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原审被告人郭飞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故原判没有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312号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绪超审 判 员  陈娟娟代理审判员  宋坤鹤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建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