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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民一初字第2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明喜、禹秀英与张明增、王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喜,禹秀英,张明增,王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2323号原告:张明喜,男,汉族,莘县人社局干部。原告:禹秀英,女,汉族,莘县棉纺织厂学校教师。系原告张明喜之妻。被告:张明增,男,汉族,下岗职工。被告:王莉(又名王丽),女,汉族,退休工人。系被告张明增之妻。原告张明喜、禹秀英诉被告张明增、王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喜、禹秀英,被告张明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喜、禹秀英诉称:2014年3月24日和2015年2月1日,张明增、王莉夫妇分两次向二原告借款共计450000元。2014年3月24日所借款3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2015年2月1日所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其中借款350000元部分,二被告付息至2015年1月。2015年2月1日,二被告再次借款100000元后,只付息2000元。该欠款经二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不予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明增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夫妻二人所出借款450000元,我和妻子王莉分别于借款当日为二原告出具了欠条,上述借款我和妻子王莉都知道,我们会积极偿还所欠债务。被告王莉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明喜、禹秀英及被告张明增、王莉均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4日,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二被告出借款项350000元,被告张明增为二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按月付息,没有约定还款时间。2015年2月1日,二原告再次通过银行转存的方式向二被告出借款项100000元,被告王莉为二原告出具了欠条,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按月付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发生后,借款350000元部分,二被告付息至2015年1月便不再付息,借款100000元的部分,二被告支付利息2000元后便不再付息。后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该欠款,二被告至今未予清偿。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剩余利息。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原件、银行转账记录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明喜、禹秀英作为夫妻,分两次向被告张明增、王莉夫妇共出借款项450000元,二被告为二原告出具了借条、欠据,确定了借款数额及利息,且双方两次约定的借款利息月利率2%、月利率1.5%均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述行为均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二原告可以催告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不予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对所借所有款项450000元均知情,二原告所诉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增、王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明喜、禹秀英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同时减去二被告已付利息2000元),二被告对上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原告张明喜、禹秀英已预交),由被告张明增、王莉负担,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明喜、禹秀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子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雅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