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二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广西山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韦初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山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韦初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885号原告广西山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X号X栋X号。法定代表人刘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宁斌,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韦初。原告广西山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韦初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山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宁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山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工程机械(二手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一、乙方购买甲方小松牌二手PC200-7型挖掘机一台,机款合计人民币200000元;二、乙方未按约定时间向甲方支付货款,按每天逾期货款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三、如发生纠纷,各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00000元,原告将小松牌二手PC200-7型挖掘机一台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截止2015年8月15日,欠到期货款100000元。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工程机械(二手机)分期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导致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为了挽回损失,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掘机货款1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456元(按日万分之六,计至2015年8月15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韦初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广西山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就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机械(二手机)分期(或包干)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2、二手设备收货确认书,证明被告收到了挖掘机;3、账单,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被告韦初未提交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二手机)分期(或包干)买卖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PC200-7的小松牌二手挖掘机一台,机款合计人民币200000元;被告签订合同后应向原告支付提机款100000元,剩余货款100000元,由被告分5期均额给付给原告,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每期还款20000元;被告在未付清货款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应付款前,挖掘机的所有权仍属原告所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则原告有权按每天逾期货款的2‰(千分之贰)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00000元。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分期款。分期款于2015年2月15日全部到期,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分期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二手机)分期(或包干)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标的物,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分期款,被告未按时支付分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分期款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工程机械(二手机)分期(或包干)买卖合同》还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原告有权按每天逾期货款的2‰收取违约金。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按每天逾期货款的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经计算,截止2015年8月15日被告应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545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456元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初向原告广西山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二、被告韦初向原告广西山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456元。案件受理费2609元,由被告韦初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小佳人民陪审员 李浩安人民陪审员 奚荫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时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