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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中民三终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侯鹏军与许峰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鹏军,许峰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中民三终字第00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鹏军,男,1956年8月6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刘天福,陕西省白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峰才,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上诉侯鹏军因与被上诉人许峰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2015)白水民初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天福,被上诉人许峰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侯鹏军系许峰才之姨夫,双方曾多次合伙做生意,2007年6月8日双方对以前的经济往来账目进行了结算,经此次结算许峰才共计欠侯鹏军27500元,当日书写欠条一张,并约定每年偿还3000元,直到还清欠款为止。2012年3月份左右,许峰才给侯鹏军偿还了7000元,剩余的20500元未偿还。经侯鹏军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在庭审中,侯鹏军之妻哥、许峰才之舅父刘文俊出庭作证,关于侯鹏军与许峰才之间的欠款,经刘文俊说和,许峰才偿还侯鹏军7000元后,剩余的20500元侯鹏军不再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许峰才欠侯鹏军现金,有许峰才书写的欠条为证,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许峰才应当清偿侯鹏军欠款。但证人刘文俊出庭作证,证明侯鹏军对剩余的20500元不再主张权利,其证人系原告之妻的亲哥,其关系比许峰才亲密,故对其证言予以采信,对侯鹏军要求许峰才清偿剩余欠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侯鹏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侯鹏军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侯鹏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20500元,并承担欠款至清偿之日的债务利息;二、一、二审诉讼费用,邮寄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证人刘文俊与被上诉人许峰才是亲舅父与亲外甥的关系,并不是许峰才之妻的姨夫。亦不是上诉人之妻哥。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此债务久拖不还,于2013年3月份发生纠纷导致打架,一审证人刘文俊出面调解,被上诉人偿还了上诉人7000元之后,打架纠纷才算了结,上诉人并未免除被上诉人还下欠的20500元债务。三、上诉人提供的由被上诉人于2007年6月8日亲笔书写的且经见证人刘文俊、刘军锋签名每年还叁仟元的欠条既是书证,也是直接证据,其证明力高于证人单方面的口头证言。如果上诉人真的免除了被上诉人20500元的债务,那上诉人手中所持有的欠条就应当当场销毁或另签免除债务协议等。而一审法院仅凭证人口头证明的孤证作出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相关规定。综上,一审判决错误,望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许峰才答辩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因本案债务曾打过架,打架造成我的摩托车丢失,店关了一个月,损失很大,后经刘文俊调解,双方债务以7000元了结,在调解后的两年零9个月上诉人也未向我要过钱,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侯鹏军与许峰才之间205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已经清偿,若未清偿,该笔欠款的利息应如何计算。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侯鹏军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许峰才欠款27500元且已经偿还7000元。许峰才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2012年其本人与侯鹏军在刘文俊的说和下就本次债务以7000元一次性了结,双方再无争议。许峰才为支持其主张申请证人刘文俊出庭作证,证人刘文俊证明本案债务经其说和以7000元一次性了结。侯鹏军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若其免除了许峰才的债务,许峰才应当抽回欠条或提供书面性的材料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一)款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许峰才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该笔债务其已通过和解的方式进行清偿,经审查结合庭审调查情况、一审庭审调查及一审证人刘俊荣之证言,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债权债务已经清偿之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笔借款已经清偿,对其利息计算不再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侯鹏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侯鹏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晏 海代理审判员  张灵莉代理审判员  郭 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柴莉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