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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沈月英与上海锦江佳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月英,上海锦江佳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318号原告沈月英,女,195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孙明军,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晓燕,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锦江佳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余国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建国。委托代理人夏广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婉君,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月英诉被告上海锦江佳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月英的委托代理人吴晓燕,被告锦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广东及孙建国、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谢婉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月英诉称,2014年11月1日16时15分许,案外人张某某驾驶被告锦江公司的牌照为沪FWXX**轿车在闵行区龙卫上中西路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并至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本起事故经闵行区交警支队认定,案外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需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612.63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1,220元、交通费372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19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228,244.6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锦江公司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锦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交强险、商业险均在其处投保,商业险限额15万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故商业险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20%由被告锦江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至起诉时产生医疗费用共计7,612.63元。2015年6月14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第2腰椎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构成XXX伤残,需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事故发生时牌号为沪FWXX**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15万元的商业保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锦江公司承担。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以及相应的病史记录能够证实原告医疗费为7,612.63元,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2,400元及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构成XXX伤残,且系城镇户口,故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就诊及鉴定等情况,酌情支持300元。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鉴定费1,90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工作情况及实际产生的误工费用,且庭后也未能提供补强证据,故其主张的误工费用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本案原告损失为医疗费7,612.63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及鉴定费1,900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200元;余款96,652.63元的80%计77,322.1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险内承担,合计197,522.11元。余款96,652.63元的20%计19,330.52元,由被告锦江公司赔偿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月英197,522.11元;二、被告上海锦江佳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月英19,330.52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61.84元,由被告上海锦江佳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 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康健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