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凉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柯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凉刑初字第466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天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时40分许,被告人柯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威市凉州区永丰镇朵浪小学向东300米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驾驶人嵇某某驾驶的冀R536**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摩托车驾驶人柯某某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周某甲、周某乙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时,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州大队抽取被告人柯某某血液,经武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武)公(司)鉴(物证)字(2015)29号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人柯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6.61㎎/100ml。2015年3月27日,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州大队武公交凉认字第62230192015003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柯某某无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靠道路右侧通行,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嵇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审理中,被害人嵇某某、周某乙、周某甲明确表示不愿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医院诊断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医学鉴定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质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柯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 永人民陪审员 鲁晓卫人民陪审员 胡全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国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