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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周某与卓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卓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280号原告周某,女,汉族,1985年10月19日出生,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林燕、陈清枝,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某甲,男,汉族,1985年11月6日出生,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郑秀珠,福建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与被告卓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林燕、陈清枝,被告卓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郑秀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在福州前往河南洛阳的火车上认识,认识后不久双方就确认了男女朋友关系,并开始同居。2007年11月24日,双方分别在长乐市金峰镇凤洋村礼堂、集仙村下卓礼堂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但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双方于2006年6月9日生育男孩卓某乙,2010年7月29日生育女孩卓某丙。原、被告双方同居在一起后,原告才发现被告对家庭并不关心,原告不但要照顾两个年幼的孩子,还要照顾家中的老人,家中的开销也由原告一人承担,因此双方多次发生争吵,但被告没有任何改变,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双方没有结婚的可能。目前非婚生女卓某丙,非婚生子卓某乙目前虽跟随被告生活,但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家中只有年迈的父母,被告没有能力照顾年幼的子女,且女儿卓某丙从出生至2014年下半年都是由原告抚养教育,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卓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卓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非婚生女卓某丙从12周岁到18周岁的抚养费86400元。被告卓某甲对原告周某所述的双方认识、举行婚礼、生育的事实均无异议。其辩称,原、被告双方一直感情都不错,双方之间除了偶尔的争吵并没有产生很大的矛盾,希望原告能够回来继续生活,给两个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两个孩子出生后所有的费用都是由其承担,也都是跟随其共同生活的,若原告坚持解除同居关系,则要求抚养两个非婚生子女,抚养费也由被告自行承担;如法院判决将非婚生子卓某乙的抚养权判给被告,将非婚生女卓某丙的抚养权判给原告,则抚养费应由各自承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一套房屋,位于长乐市航城街道东方名郡1201室,该房屋系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请求法庭依法予以分割。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双方认识、举行婚礼及生育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长乐市航城街道东方名郡1201室系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的主张,因原被告未登记结婚,且相关商品房屋买卖合同显示买受人系原告周某,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认识,不久双方就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11月24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于2006年6月9日生育非婚生子卓某乙,2010年7月29日生育非婚女卓某丙。2015年5月8日,原告周某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本案的原、被告均对非婚生子女卓某乙、卓某丙享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抚养非婚女卓某丙存在不利于孩子××成长之情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及条件及保障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出生,本院认为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非婚生子女为宜,因此,对原告主张抚养非婚女卓某丙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非婚生女卓某丙从12周岁到18周岁的抚养费864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卓某丙由原告周某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卓某乙由被告卓某甲直接抚养。二、原告周某与被告卓某甲对对方所直接抚养的非婚生子女享有探望权,双方应互予协助配合。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舒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