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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3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徐×与潘×1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潘×1,潘×2,李×,潘×3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3221号原告徐×,女,1981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长岗,北京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原告徐×之姨夫),1962年5月22日出生。被告潘×1,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被告潘×2,男,1954年3月6日出生。被告李×,女,1955年6月24日出生。被告潘×3,女,1986年10月2日出生。四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崔贤东,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与被告潘×1、潘×2、李×、潘×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岗、高×,被告潘×1、潘×2及四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崔贤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诉称:被告潘×2与李×是夫妻,生育两名子女,分别是被告潘×1与潘×3。徐×与潘×1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4月4日经北京市顺义区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04437号案件调解离婚。因徐×与潘×1对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潘×1提出小型轿车一辆(京Q605**)和位于顺义区×××村宅基院内的西厢房3间、南房7间有其家人份额,但徐×认为上述财产是徐×与潘×1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徐×享有北京市顺义区×××村北河沿×号宅院中南房七间中西数第一、二、三间的使用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潘×1、潘×2、李×、潘×3共同辩称:不同意徐×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在2014年12月2日开庭中双方针对捷达车辆京Q605**达成一项协议,但我方认为该协议无效,因为车辆是家庭共有财产,处分应该是全家人一起,而协议只是两人,我方以为分完车以后,分家析产案到此结束所以同意的该项协议,属于重大误解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涉诉房屋建在潘×2向村委会承包的承包地范围内,不是宅基地,原告无权处分。建房时潘×3已经工作未结婚,收入都交由父母并和父母一起生活,所以理应作为共有人。我方认为涉诉房屋所占土地是承包地不是宅基地,承包地有期限,故其上的房屋不能进行分割,即使法院认为涉诉房屋可以依法分割,南房西数第一、二、三间的使用权归原告是不公平的,剩余南房东数第一间是门道不能使用,北边西厢房不能使用,只是厨房,我方只同意给付原告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与被告潘×1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4日经本院(2014)顺民初字第443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二人离婚后,原告徐×以分家析产纠纷为由将被告潘×1及其父母潘×2、李×,潘×1之妹潘×3诉至本院,案号为(2014)顺民初字第9370号。该案中,本院经审理查明:潘×2、李×为潘×1父母。徐×与潘×1于2006年6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0月3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于2007年11月22日生子潘×4,于2013年6月1日因被告回其父母家居住双方分居,于2014年4月4日经本院(2014)顺民初字第04437号案件调解离婚。(2014)顺民初字第04437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协议未涉及本院涉诉房屋。号牌号码为京Q605**的捷达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潘×1。关于该轿车,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徐×与四被告一致签字认可徐×与潘×1达成的调解协议:1.登记在潘×1名下小轿车一辆(京Q605**)归潘×1所有,潘×1给付徐×2万元,自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徐×收款账号:×××);2.徐×与潘×1关于储蓄对账单内的全部款项已经全部支出,潘×1不追究徐×关于此对账单内的财产(卡号为×××);3.该协议在双方签字后生效。关于该轿车,徐×与四被告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均不要求本案对该轿车进行确认。四被告并表示本案无须对四被告对涉诉房产的份额做出确认。潘×3确认其对涉诉房产没有出资。经本院2014年11月×日勘验:涉诉顺义区×××村北河沿×号宅院中有3排东西向房屋,北排房和中排房之间有院墙隔成东西两院,东院和西院之间有门相通,东院有北房5间,外院有耳房3间,耳房与中排房西端之间有彩钢顶西厢房3间(北数第一、二间为厨房,北数第三间为厕所),北排房从东山墙东沿向西测量至耳房东数第一间西立柱中部位置距离为16.3米,西厢房3间在该西立柱以西;徐×认可中排房及北排房与本案无关;中排房与南排房东数第一间均为门道;涉诉宅院西端从耳房北墙外沿到中排房南墙南沿距离15.52米;四被告均主张中排房南墙以南的宅院不在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但在潘×2承包的有五十年使用权的非耕地范围内;南排房东山墙外沿到西山墙外沿长21.53米,南排房西数6间均为独立单间,开南门。四被告出示的两份顺义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显示涉诉南房7间与西厢房3间分别在潘×21997年1月1日2006年6月28日承包的非耕地上,并显示南房7间所在的土地是潘×2花钱填平后承包的土地,西厢房3间是潘×2花钱填平之后建的房。原告认可涉诉南房7间与西厢房3间没有在潘×2名下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是在潘×2承包的非耕地上,但称在原告与潘×1结婚后涉诉房屋所在地方即是平地。关于涉诉南房7间与西厢房3间的建造时间,双方陈述基本一致。原告陈述为2009年9月建房,当月主体建好。潘×2陈述2009年8月19日建房,10月1日前建好。双方认可是潘×2夫妇操持建造涉诉南房7间和西厢房3间。关于建房出资情况,双方陈述不一。原告主张:(1)建造涉诉房屋的钱款是借的,借来的钱款徐×都交给了李×,后来是徐×出资还清借款,包括向盛海超借款1万元,向徐×父母借款15000元,向潘×1父母借款6000元,向徐×朋友李丽苹借款7000元,建房出资还包括徐×与潘×1工资及家里零用钱5000元;(2)向盛海超、潘×1父母、李丽苹还款1万元、6000元、7000元的钱款来源于徐ד京顺劳仲字(2010)第0153号”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于2010年执行得来的24953.05元;(3)关于向原告母亲还款15000元的资金来源,原告主张是工资所得。关于原告的工作和收入情况,原告称:(1)我在结婚后到2007年在怀柔汽车配件厂上班,月收入三千四五;(2)之后生孩子,到2008年9月18号到北京鸿福嘉业食品有限公司上班,到2009年10月22号,每月1500元;(3)后来去杨镇地区下坡村处上了一个月班,收入1600元;(4)2010年去顺义区牛山酒厂上班一直到现在,月收入四五千元。四被告认可原告工作的地点和时间范围,对原告的收入表示不知情。四被告主张:(1)徐×于建房期间一直在上班,没有参与建房:(2)李×没有收到过徐×给付的任何钱款,徐×没有出资建房;(3)如果父母出钱给儿子建房,没有还的必要。潘×1主张其与徐×在建房时有7万元钱,没有必要为建房借钱。徐×认可潘×1所说的7万元2007年9月份即已形成,且包含在其卡号为×××的北京农商银行储蓄对账单2012年5月22日的存款100010元中。徐×主张在自己有钱情况下借钱建房的原因是银行存款有利息,也想存钱留给孩子。潘×2与李×关于建房出资来源陈述为:(1)2005年前一直养猪,年收入5万以上;(2)建房有15000砖是捡的,还买了1万多砖;(3)南房7间盖房的时候用了本来就有的南墙、西墙、东墙,只新建了北墙、隔断墙和房顶,西厢房原来是石棉瓦,换了彩钢顶;(4)建房当时是潘×2找的是在邻居家租房的河北人的施工队,盖房花了3万元,其中工钱花了12000元,其他的是料钱。原告回应称:(1)不知道潘×2养猪的情况,不认可潘×2养猪年收入,不知道建房时捡了15000砖,不知道买了多少砖;(2)南房7间全部是新建的,建西厢房借用了原有的西墙;(3)我2009年8月底一次性给了潘×2夫妇43000元钱,建房花了多少钱我不知道,盖南房大概花了35000元对于潘×12009年8月13日出具的为盖房向盛海超借款一万元,徐×主张是自己于2010年4月14日偿还,潘×2主张是自己偿还。潘×1以前的同事盛海超于(2014)顺民初字第6920号案件2014年6月12日庭审中作为潘×1的证人陈述证言:以盖房为目的借款1万元是潘×1、潘×2出面借钱和还钱的,该钱款是借给潘×2建房用的。徐×认可盛海超陈述的借款的事实,但不认可是借钱给潘×2建房,认为是借钱给潘×1建房。原告出示2013年6月1日晚上20时47分录像,据以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潘×1与他人同居,对离婚有过错。潘×1认可视频的真实性。视频中有原告、潘×1,还有另外一名女性案外人躺在床上。原告主张:(1)在潘×1于周庄承租房屋内,在原告把门叫开后,过去把被子掀开,案外女性穿吊带内衣;(2)原告弟弟当时用手机拍摄视频,潘×1把手机打掉地上,案外女性说让我坐下好好说;(3)案外女性现在潘×1家住着。潘×1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租了视频中事发地点的房屋,并称:(1)案外女性是其开黑车拉活认识的,不知道名字,只知道姓孟;(2)当时在出租屋内潘×1与案外女性什么都没干,是因为她用坐潘×1的车回家,让潘×1跟她回家拿钱,潘×1就进去了;(3)视频中她当时穿的是格子背心,不知道视频中在床上的案外女性下身穿没穿衣服,也不知道那女的为什么躺在床上;(4)潘×1与案外女性认识时间长了以后,案外女性坐潘×1的车每次都不带钱,而是潘×1把车停在事发房屋附近去拿钱。原告并主张在出租房内发现了许多家里的用品,包括被子、床单、被罩、墩布。潘×1不认可把家里的东西拿到事发房屋内。原告出示2013年5月19日的关于出资建房的录音以证明建涉诉南房7间当时原告与潘×1交潘×1母亲出资35000元。潘×1在2014年11月25日庭审中以听不出来为由称不知道录音里是不是其的声音,并称录音中的“妈”也不能明确是原告母亲还是潘×1母亲,原告母亲家也于2012年装修房屋,后在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庭审中明确询问下,潘×1以无通话记录清单和原版录音为由否认录音真实性。关于音频资料,原告既不能提供原版,也不能提供完整版。关于是否有分家的事实,双方陈述不一。潘×2出示2007年12月30日分家单以证明原告与潘×1婚后分家单过,潘×2与李×盖房与原告、潘×1没有关系。原告主张虽然分家单的时间在是原告与潘×1结婚以后,但原告并不知情,不认可分家单真实性,并称分家单没有实际履行。潘×2认可原告与潘×1结婚后居住在北房西3间,分家后也没搬走,并认可分家单所指空地没有盖房。双方一致认可南房的用途为出租。该案经过审理后本院认为:涉诉南房7间与西厢房3间为原告与潘×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潘×2与李×操持建造,建造时借用了部分原有的墙体。涉诉房屋并非建造于潘×2名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范围内,而是建造于潘×2承包的非耕地上。原告与潘×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潘×1、潘×2与李×共同生活于涉诉宅院。关于涉诉房屋的建造的出资,双方陈述不一,但原告、潘×2与李×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自己是涉诉房屋完全出资方,亦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方对涉诉房屋的建造没有出资。故本院认定涉诉房屋的建造由当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潘×2、李×、潘×1与原告共同出资建造,应由潘×2、李×、潘×1与原告共同享有使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2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份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依原告提供视频证据与潘×1的陈述,本院认定潘×1对于其与原告离婚的纠纷中有过错。本案虽是分家析产纠纷,其中亦有潘×1与原告共有份额的分割问题。在原告与潘×1对于涉诉房产共有份额分割方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本院认为徐×可以多分。考虑涉诉宅院的格局,为了避免或减少原、被告双方在使用涉诉宅院房屋的过程中的冲突,本院酌定涉诉南房7间中的西数第一、二、三间的使用权归原告。但应指出,本院对上述房屋的处理不能对抗有权机关对房屋是否合法的认定及相关处理,不作为权利人要求登记机关进行物权登记的依据。后本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徐×享有北京市顺义区×××村北河沿×号宅院中南房七间中西数第一、二、三间的使用权;二、驳回原告徐×其他诉讼请求。本院(2014)顺民初字第9370号民事判决作出后,被告潘×1、潘×2、李×、潘×3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322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事实有待进一步核实确认,故裁定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9370号民事判决,发回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庭审中,原告同意原审案件判决结果,坚持主张涉诉房屋之使用权,称原告系本村村民,在村内无住房及宅基地,需要涉诉房屋用于居住,不同意折款。被告方主张涉诉房屋建在承包地上,非宅基地,承包地有承包期限,其上房屋不能分割,并且潘×3在建房时已经工作,有收入交给父母,与父母共同生活,理应作为共有人,故不认可原审案件判决所述潘×3没有出资。双方在本案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亦未能对涉诉房屋现价值协商一致。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其举证责任后,原告表示不申请对涉诉房屋现价值进行评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4)顺民初字第9370号民事判决案件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双方对建房的出资情况均无充足证据,但结合徐×与潘×1于2006年6月26日登记结婚的时间和2009年8、9月建房的时间及农村家庭承包的特点,可以认定当时潘×1与徐×、潘×2与李×两家均有出资。对于涉诉房屋的分配,因房屋建设在承包地内,实际为经营用房,其产生基础是基于承包合同,应视同为家庭的出资行为。在民法通则中,家庭承包与个人合伙同属一节,应参照个人合伙的相关规定处理。为了方便生产和生活,考虑到涉诉房屋建在承包地上,若分割可能会侵犯承包合同相对人的权利,故涉诉房屋不应予以分割,徐×可以取得相应的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在双方对涉诉房屋现价值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徐×就此负有举证责任,其经本院释明后坚持不对涉诉房屋现价值申请评估,依法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郝自蕙人民陪审员  田荣芹人民陪审员  杨立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诗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