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田付生、宋美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付生,宋美兰,解瑞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金初字第141号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杜加连,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公,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艾岗信用社主任。被告田付生。被告宋美兰,系田付生之妻。被告解瑞丽。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田付生、宋美兰、解瑞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俊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公,被告田付生、宋美兰、解瑞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田付生因购买出租车需用资金,于2014年5月20日,被告田付生夫妻二人与原告签订100000元借款合同,借款期限12个月,并由解瑞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逾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田付生、宋美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解瑞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付生辩称,贷款是事实,但是这笔款是我门婿赵文辉用我的名字借的款,贷款事项是赵文辉办理的,让我签的字,钱他用了,现在我无能力还款。被告宋美兰辩称,我现在无能力还款,谁借款谁还。被告解瑞丽答辩,我没能力还款。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担保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田付生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借款100000元合同,期限是一年。被告赵文辉、解瑞丽是担保人。宋美兰与田付生是夫妻关系。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0日,被告田付生、宋美兰夫妻二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田付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月利率9.6‰,原告于签订合同的当日将1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田付生。为确保田付生借款的履行,被告解瑞丽于2014年5月20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解瑞丽对田付生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2年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田付生清利息2304元,以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没有自觉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2015年9月8日,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5)西民金初字第14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田付生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艾岗乡营业所的存款4638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田付生、宋美兰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田付生、宋美兰,而借款人田付生、宋美兰不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田付生、宋美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解瑞丽对田付生的1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解瑞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三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付生、宋美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解瑞丽对被告田付生、宋美兰在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费45元,合计1195元,由被告田付生、宋美兰负担。被告解瑞丽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冬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