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山执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衡山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岳辉、邹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衡山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岳辉,邹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C}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山执字第155号申请执行人衡山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翠国,该社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岳辉,男。被执行人邹丽,女,系被执行人张岳辉之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衡山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岳辉、邹丽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衡山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岳辉、邹丽于2015年10月3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于当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4)山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裁定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周应安执 行 员 刘伏林执 行 员 王再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汪耀华校对责任人:王再新打印责任人:汪耀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