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二小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芜湖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胤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芜湖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弋民二小额字第00139号原告:芜湖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团结三村37-2-402室。法定代表人:夏汉先。委托代理人:任立明,公司员工。被告:李胤,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胤物��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自愿承担。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晋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