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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三终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申与被上诉人郑州新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董喜全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1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申,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纪宝,河南豫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霄力,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新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兰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铁海军,河南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喜全,男,195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马申与被上诉人郑州新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磊公司)、董喜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新磊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马申、董喜全:1、偿还借款3550000元并按月息2.3%支付自2014年9月19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承担质押保证责任。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3)中民二初字第1934号民事判决。马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申的委托代理人郑纪宝、王霄力,被上诉人新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铁海军,被上诉人董喜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新磊公司(甲方)、董喜全并以马申名义(乙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租赁物资租赁60天以上,租金价格如下: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5元/个/天,顶丝0.05元/条/天;租赁期限自2012年12月25日开始,到租赁物资还完租金结清为止。租赁不低于60天,租期每缩短5天另加收20%租金;租金结算费用每一个月结算帐一次,并付清该月以上100%租金,逾期未来结算的视为默认,并按月租金每天加收2%的滞纳金。押金可抵扣最后一个月的租金,租赁物资还清,扣除应付租金、维修赔偿金,押金余额退还乙方;租赁物资使用后乙方应及时清理维修保养,有丢失、报废,按以下价格赔偿:扣件6元/套,扣件螺丝0.6元/条、钢管20元/米、顶丝20元/条,顶丝上油维修每条0.5元,扣件上油维修每个0.05元。钢管:定尺规格,租什么规格归还什么规格,不经甲方同意不得私自裁截,违者每截一个口赔偿损失10元,弯曲校正费1元/根;本合同发生经济纠纷时,由出租方所在地法院裁决,出库单位、入库单、租金结算明细表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共同的法律效力;此合同双方盖章(签字)生效,租赁物资还清、租金结清合同终止。该合同出租方处加盖有新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诉讼中,新磊公司与董喜全认可该合同第二页落款租用方(乙方)处“彩虹花园五号楼马申、董喜仓”是新磊公司工作人员所写,认可该合同第一页抬头处租赁单位的“马申”、第二页落款处提货人处的“马申”均是董喜全所签。马申认可董喜全是其打工人员,负责彩虹花园五号楼工地施工。合同签订后,新磊公司按约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出租给马申的彩虹花园五号楼施工工地使用。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4月11日期间共计出租给马申钢管13518.9米,扣件9600个,顶丝473条。2013年1月17日,刘克领、董喜全在新磊公司的《合同结算明细表(品名统算)》上“承租方负责人签字”处签字。该明细表显示:截止到2013年1月17日在租钢管14254.1米,扣件13320个,顶丝282条,套筒83个。马申自2013年4月6日起陆续将租赁物归还给新磊公司。至2013年7月27日,共计向新磊公司归还钢管19896.9米,扣件12816个,顶丝511条。马申于2013年2月1日、2013年4月13日、2013年7月4日先后向新磊公司支付租金共计7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马申、董喜全均认可董喜全给马申打工,负责彩虹花园5号楼工程施工,该院予以采信。董喜全以马申的名义与新磊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所租赁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全部用于马申的彩虹花园5号楼工地,租金由马申支付,新磊公司有充分理由信任董喜全代理马申所实施的行为,该代理行为有效。新磊公司称其于2013年1月17日将原出租给刘克领的钢管14254.1米,扣件13320个,顶丝282条,套筒83个出租给马申使用,有董喜全签字的《合同结算明细表(品名统算)》为证,该院予以采信。马申辩称其未租赁上述租赁物,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并且马申提交的收据中有一份日期为2013年2月1日金额为30000元的租金收据,而其提交的出库单最早日期为2013年3月26日,而且按照马申提交的出库单显示其最早于2013年3月26日从新磊公司处租赁钢管200米,却于2013年4月11日向新磊公司归还钢管1746米,不符合常理,故该院对马申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新磊公司共计向马申出租钢管27773米,扣件22920个,顶丝755条,套筒83个,马申已向新磊公司归还钢管19896.9米,扣件12816个,顶丝511条,仍有钢管7876.1米,扣件10104个,顶丝244条,套筒83个未予归还。关于新磊公司要求马申按照钢管20元/米、扣件6元/个、顶丝20元/条、套筒5元/个折价赔偿损失224201元的诉讼请求。由于马申至今未将剩余租赁物归还给新磊公司,其也未提交该部分租赁物尚能归还的相关证据,故新磊公司要求马申对未归还租赁物折价赔偿,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标准。新磊公司主张马申按照钢管20元/米、扣件6元/个、顶丝20元/条予以赔偿,有《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为证,该院予以支持。新磊公司主张马申按照套筒5元/个予以赔偿,因其对于套筒的赔偿标准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23026元(其中钢管157522元、扣件60624元、顶丝48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马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州新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损失223026元;二、驳回新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3元,新磊公司负担24元,马申负担4639元。宣判后,马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马申并未将工地发包给刘克领或者罗永峰。新磊公司和刘克领没有签订租赁合同,新磊公司出租给刘克领多少设备,用在哪个工地,租赁的起止时间,尚喜全接受的时间,均尚未查清。2、董喜全的签字系其个人行为,无证据证明租赁设备由尚喜全接收。3、新磊公司丢失的设备也与马申无关,事实上,刘克领系工地的扶着人,涉案设备丢失与马申无关。4、原审程序存在瑕疵,刘克领应作为原审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新磊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新磊公司答辩称:1、租赁物是送至马申的工地上。此为事实,并且,新磊公司与董喜全签订的也有租赁合同。马申认可董喜全是其打工人员,负责马申工地的施工。2、2013年1月17日的《合同结算明细表》对租赁事宜进行了结算。综上,上诉人马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应当维持。被上诉人董喜全答辩称:工地是马申承包的。租用材料都是有手续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新磊公司与马申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关于涉案租赁物及租赁费的结算,依据2013年1月17日的《合同结算明细表》进行结算是合理的。马申、董喜全均认可董喜全给马申打工,负责彩虹花园5号楼工程施工。该明细表上有董喜全和新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认可。上诉人马申虽称清点数量不实,其上诉理由与本案直接书证《合同结算明细表》内容并不相符,且新磊公司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依据该明细表认定尚未归还的租赁物并计算损失数额具有合同依据。综上,上诉人马申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并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63元,由上诉人马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铸审 判 员  刘俊斌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