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民初字第023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彭泓棋与钱足彬、李宁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泓棋,钱足彬,李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02396号原告彭泓棋。委托代理人王秉洪,贵州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钱足彬。委托代理人王子旋,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宁。委托代理人肖祥辉,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彭泓棋诉被告钱足彬、李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玉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彭泓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秉洪,被告钱足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旋,被告李宁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泓棋诉称,2013年11月1日01时30分许,我在兴义市神奇东路“M2慢摇吧”玩时,被告李宁说我砸啤酒瓶导致啤酒洒在他身上,便打电话叫被告钱足彬带凶器来帮忙。被告钱足彬来后,被告李宁指使他持刀杀伤我的左前臂、左右下肢等处。我受伤后在兴义市人民医院和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我的伤经兴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构成六级伤残,由此产生的损失如下:(1)住院治疗费120437.12元;(2)残疾赔偿金225482.20元(22548.21×20年×50%);(3)被抚养人(原告之女彭奕熹)生活费66103.44元(按城镇标准计算);(4)误工费61285.00元(119元/天×515天);(5)护理费4284.00元(119元/天×36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100元/天×36天);(7)营养费3600.00元(100元/天×36天);(8)交通费5000.00元;(9)住宿费2000.00元;(10)伤残检查、鉴定费750.00元;(11)病历复印费23.00元。合计492564.77元。二被告故意伤害我的身体健康,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92564.77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钱足彬辩称,原告的残疾等级鉴定是其单方面申请,且鉴定的标准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14)5.6.2.9、20)。而我与原告是人身侵权的关系,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来进行伤残等级的评定。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治愈出院时隔一年多,因剧烈运动导致左足骨折受伤入院治疗,该鉴定没有列举第二次受伤骨折的事实,但所做的鉴定是在第二次住院治愈之后,所以该伤残等级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自己受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此案是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撤诉而提起的,根据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义检公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中“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1月1日1时许,被告人李宁在兴义市神奇东路‘M2慢摇吧’玩时,被害人彭泓棋丢过来砸碎在地上的啤酒瓶溅起的啤酒洒在身上。彭泓棋走出‘M2慢摇吧’门口后又与李宁等人发生争执,并用言语刺激李宁”可看出,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二被告的责任。本案侵权时间是2013年11月1日,因我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伤害,但原告已经住院治愈出院(第一次住院)。原告提供的第二次住院的病历中,清楚的显示其是2014年12月14日因剧烈运动而导致左足骨折入院接受治疗,此次住院与我的侵权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我们不应该承担第二次住院的损失;我和李宁已接受刑事处罚,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具有精神抚慰金的性质,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过高。综上,我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伤害,但我也承受了相应的刑事处罚,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应予以驳回。被告李宁辩称,根据法律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依照该规定,残疾赔偿金不在赔偿范围之列。因此,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首先,原告在酒吧内扔啤酒瓶砸到旁边一桌的地上导致啤酒洒到我身上,双方为道歉与不道歉的问题引起争执。其次,我与原告在酒吧门口即将离开时,因原告用强烈的言语刺激和挑衅才导致矛盾进一步升级,引发本案的伤害发生;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标准错误,本案的赔偿不能依照六级伤残进行计算。原告在本案中受伤造成人身损害,应依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伤残等级鉴定标准进行鉴定,被答辩人依照工伤伤残等级鉴定标准进行鉴定的结果显然不能作为本案中赔偿的依据。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主张金额过高,请法院在现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给予支持;我在案发后,积极主动赔偿原告,并已经向兴义市人民法院缴纳20000元赔偿金,该部分金额应赔偿总额中扣减。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对自身受到损害是否有过错?2、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合法有据,应否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1时许,原告彭泓棋在兴义市神奇东路“M2慢摇吧”玩时,因其砸啤酒瓶致酒洒在被告李宁身上,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李宁便到“M2慢摇吧”门口打电话叫被告钱足彬来帮忙,并在电话里告诉被告钱足彬若原告彭泓棋不道歉,就动手。原告彭泓棋走出“M2慢摇吧”时又与被告李宁发生口角,钱足彬遂持刀将彭泓棋左上肢、右下肢等部位杀伤。原告彭泓棋受伤后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药费62139.78元。原告的伤经兴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一、失血性休克;二、左前臂刀刺伤:1、桡侧腕伸肌断裂。2、桡侧屈腕肌断裂。3、指伸肌断裂。4、环批深浅届肌腱断裂;三、左大腿刀刺伤:1、股动、静脉断裂。2、左坐骨神经断裂。3、股二关肌外侧头部分断裂;四、右大腿刀刺贯通伤并阔筋膜张肌部分断裂。出院后,原告彭泓棋又到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门诊治疗5天,产生医疗费52036.30元。原告彭泓棋在鸿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了辅助器具轮椅一张和拐杖一副,分别花费了950元和130元。2014年3月19日,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兴)公(司)鉴(法活)字(2014)1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评定原告彭泓棋的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2015年4月17日,兴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以兴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77号司法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彭泓棋的伤为六级伤残,该鉴定依据的标准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14)5.6.2.9)、20)。原告彭泓棋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773元(含检查费50元及病历复印费23元)。2015年8月20日,兴义市人民法院以(2015)黔义刑初字第0036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钱足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被告人李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该判决现已生效。另查明,原告彭泓棋到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门诊治疗时,由其父彭昆明陪同前往,去时从贵阳坐飞机到武汉,回来也是坐飞机返回。在刑事案件的审理阶段,被告钱足彬和被告李宁已向本院缴纳赔偿款各20000元,共计4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各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兴义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第一、二次住院)及医疗费发票6张、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门诊病历及医药费发票9张、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发票1张、复印费收据1张、伤残等级评定费发票、检查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过路费发票、机票、(兴)公(司)鉴(法活)字(2014)1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兴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兴义市检察院义检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被告钱足彬提供的资金往来结算收据,被告李宁提供的资金往来结算收据等在卷佐证,故作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钱足彬受被告李宁的邀约,携带匕首赶到兴义市神奇东路“M2慢摇吧”门口,在原告彭泓棋与被告李宁进行争吵的过程中,被告钱足彬持刀将原告彭泓棋的左前臂、左下肢和右下肢刺伤。后被告钱足彬、李宁因该伤害行为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二被告对于原告彭泓棋的受伤均有过错。虽然被告钱足彬、李宁已为此受到刑事处罚,但并不能免除因伤害原告彭泓棋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钱足彬和李宁应共同对原告彭泓棋因侵权行为产生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即80%的责任。原告彭泓棋与被告李宁因琐事产生口角后未能冷静处理,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其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即对自己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关于被告应当赔偿项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进行调解,或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等规定,本案系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原告彭泓棋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故本案被告钱足彬、李宁因犯罪行为给原告彭泓棋造成的损害,赔偿范围为直接的物质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物质损失。对于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具有精神抚慰性质,不属于直接物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彭泓棋实际支出医疗费是多少问题,原告彭泓棋提供兴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15张医药费发票,因其中只有6张名字为原告彭泓棋,故本院只确认该6张发票的医药费62139.78元为其伤后住院产生的医药费,其余9张姓名为彭昆明,总计金额为5180.64元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到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门诊治疗产生的52036.30,因有门诊病历,且治疗时间紧接原告彭泓棋从兴义市人民医院出院之后,开具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门急类诊)上有财政票据监制章、中国人民解放军票据监制章和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医疗收费专用章,本院也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12月14日因运动骨折住院产生的医药费也与被告钱足彬、李宁20**年11月1日的侵权行为有关联,要求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药费也应该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产生费用的金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次受伤与被告钱足彬、李宁的伤害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因被告钱足彬、李宁的伤害行为产生的医疗费总计应为114176.08元。关于误工天数的确定及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主张从2013年11月1起算至其于2015年8月19日共计515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10.8.8中的误工日180日-365日的范围,本院结合原告彭泓棋的受伤情况,酌情按300天计算较为适宜。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二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彭泓棋的误工费应按上年度贵州省上年度各行业的平均标准43786元/年计算,因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此标准将原告彭泓棋的误工费重新计算为35123元(42733元/年÷365×300天),故对原告诉请以119元/天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护理费,本院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相关统计数据后计算确定为1418.22元(78.79元/天×1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天数有误,其住院只有18天,故本院重新计算为1800元(100元/天×18元)。关于交通费(含住宿费),原告仅举了部分发票及一张机票证明交通费及住宿费用的产生情况,考虑到交通费及住宿费也是属于客观上必然会发生的费用,故本院综合全案后酌情支持40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在诉讼的120437.12元医疗费中诉请有购买轮椅一张和拐杖一副的费用1080元(轮椅950元和拐杖130元),二被告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由于营养费需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并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意见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鉴定费773元(含鉴定检查费50元、病历复印费23元),因残疾赔偿金在本案中不属于赔偿范围内的项目,原告自已对此申请鉴定产生的费用系其自已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标准,结合贵州省上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原告彭泓棋在本次人身伤害事件中造成的损失范围和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114176.08元;2、误工费35123元(42733元/年÷365×30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4、护理费1418.22元(78.79元/天×18天)5、交通费4000元(含住宿费);6、残疾辅助器具费1080元(轮椅950元和拐杖130元)。前述1—6项共计157597.30元。综上,原告彭泓棋在本次人身伤害中造成的损失共计157597.30元,由被告钱足彬、李宁共同承担80%赔偿责任,即赔偿126077.84元,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宁、钱足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彭泓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共计126077.84元;二、驳回原告彭泓棋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2元,减半收取1381元,由原告彭泓棋承担1028元,被告钱足彬、李宁共同承担3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毛 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瑾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