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浉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原告高桂英与被告唐燕、陈永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桂英,唐燕,陈永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1138号原告高桂英,女,汉族,1947年10月13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唐燕(曾用名唐有燕),女,汉族,1973年1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陈永祥,男,汉族,1972年11月23日出生,原住河南光山县。原告高桂英与被告唐燕、陈永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桂英、被告唐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桂英诉称,原告高桂英于2002年10月1日与被告唐有燕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高桂英用9.8万购买被告唐有燕位于信阳市浉河区报晓新村24号楼1单元102室商品房一套,被告唐有燕同意出售该房,双方为此签订买卖合同,并按约定支付给被告唐有燕购房款9.8万元,出具收条,被告将房屋及房产证交给原告高桂英,双方协商后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高桂英2002年入住自今,由于被告唐有燕长期在外工作,无法联系办理过户手续,2005年唐有燕与陈永祥办理了离婚手续后陈永祥下落不明,致使过户手续无法办理,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唐有燕、陈永祥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信阳市浉河区报晓新村24号楼1单元102室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燕辩称,售房合同是我签订的,这个房子是我的婚前财产,其实我一直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由于陈永祥和我离婚后一直找不到他,我认为这个房子是我的婚前财产,我自己有处置权,陈永祥与这个事情没有关系,在2005年的离婚协议中就没有提到这处房产分割的事,因为陈永祥知道该处房产是我的婚前财产。被告陈永祥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日原告高桂英与被告唐有燕签订售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唐有燕)将报晓新村24号楼壹单元102室的房屋壹套(面积99.85平米)售价玖万捌仟元。甲方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乙方(原告高桂英),乙方交现金玖万捌仟元正,10月2日上午10时前现款一次性交清,否则,甲方可将房屋卖给他人。所有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有协助办理之义务,产权无纠纷。所有手续办好后视为成交。如产权纠纷、办证未果,甲方按原全额退还乙方。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原告高桂英及被告唐有燕均在上述协议上签字。2002年10月2日,被告唐有燕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高桂英购房款玖万捌仟元整(98000元)”,署名唐有燕。随后原告入住该房,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被告唐燕与被告陈永祥于2000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12日离婚。座落于报晓新村24号楼壹单元102室的房屋壹套(面积99.85平米)由唐燕于1999年10月购买。该房屋出卖陈永祥知晓。上述事实,有原告与唐有燕签订的售房合同、唐有燕出具的收条、该处房产的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0084**号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发票,唐有燕与被告陈永祥的离婚协议、离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高桂英与被告唐燕签订的售房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且被告陈永祥对此事亦知晓,故被告收到售房款项后应当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至今没有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陈永祥不到庭、不应诉,应对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唐燕、陈永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高桂英办理信阳市浉河区报晓新村24号楼1单元102室的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唐有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艳审 判 员 潘航宇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思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