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磨某、吕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磨某,绰号“阿昌”,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吕某,绰号“十五”,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被告人蒙某甲,绰号“阿四”,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被告人蒙某乙,绰号“阿五、五弟”,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抓获,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磨某、吕某、蒙某甲、蒙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颜双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磨某、吕某、蒙某甲、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中旬,被告人磨某、吕某、蒙某甲、蒙某乙伙同他人在宾阳县武陵镇武陵村委会一空地上,提供纽扣等用具供他人以抓摊方式进行赌博,并从赢钱的赌客中收取5%的“水钱”谋利。2015年6月18日0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抓获赌徒十余人,缴获纽扣200粒、无主赌资11785元人民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和各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磨某、吕某、蒙某甲、蒙某乙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并从中营利,他们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磨某、吕某、蒙某甲、蒙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均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中旬,被告人磨某、吕某、蒙某甲、蒙某乙伙同他人在宾阳县武陵镇武陵村委会一空地上开设赌场,提供纽扣等用具供他人以抓摊方式进行赌博,并从赢钱的赌客中收取5%的“水钱”牟利。同月18日0时许,公安机关对该赌场进行查处,当场抓获包括四名被告人在内的赌徒十余人,缴获赌具纽扣200粒、赌资11785元。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证据保存清单、收缴物品清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叶某、谭某、卢某、蒙某丙、李某、张某、方某的证言、被告人磨某、吕某、蒙某甲、蒙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磨某、吕某、蒙某甲、蒙某乙伙同其他同案人提供场所和赌具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从中渔利,扰乱社会管理秩序,他们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四名被告人互相配合,积极维持赌场运转,起到主要的作用,均为主犯,应当按照他们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吕某、蒙某甲、蒙某乙的作用基本相当,且相对小于被告人磨某的作用,酌情对被告人吕某、蒙某甲、蒙某乙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主动缴纳了罚金,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开设赌场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蒙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蒙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五、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由宾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蒙天富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覃立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