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海丰县梅陇镇(户籍所在地:海丰县鲘门镇鲘门社区)。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如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海丰县梅陇镇陈某某(另案处理)的老厝与陈某某一起吸毒后被查获,现场在被告人黄某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36小袋、其中碎小块状物17小袋、结晶状物19小袋。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黄某某身上缴获的碎小块状物疑似毒品17小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共计2.68克;结晶状物疑似毒品19小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14.72克。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共重17.4克,其中甲基苯丙胺14.72克,海洛因2.6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一年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海丰县梅陇镇陈某某(另案处理)的老厝与陈某某一起吸毒后被查获,现场在被告人黄某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36小袋,其中碎小块状物17小袋、结晶状物19小袋。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黄某某身上缴获的碎小块状物疑似毒品17小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共计2.68克;结晶状物疑似毒品19小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14.72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该局民警于2015年4月2日中午1时许在海丰县梅陇镇一老厝中查获涉毒人员黄某某(男,49岁,海丰县梅陇镇人)、陈某某(男,33岁,海丰县梅陇镇人),现场在黄某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36小袋。2.海丰县公安局后门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海丰县鲘门镇鲘门社区。3.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明现场扣押被告人黄某某的疑似毒品海洛因17小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19小袋,国产手机1部的事实。4.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该局于2015年4月2日作出决定对违法行为人黄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事实。5.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对被告人黄某某现场进行吗啡胶体金的检测,结果呈阳性。6.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人黄某某供述的17小袋毒品海洛因是与陆丰市博美镇一位叫“某嫂”的女人购买的;19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是与梅陇镇甲头村一位叫“某蔺”男子购买的,由于黄某某供述的“某嫂”及“某蔺”的具体姓名情况不详,故无法查证。7.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该局已将缴获黄某某的疑似毒品36小袋(其中,碎小块状物17小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共计2.68克;结晶状物19小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14.72克)的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无异议。(二)辨认笔录1.经对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黄某某辨认出9号(陈某某)就是其提供场所并和辨认人一起吸食毒品的人。2.经对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陈某某辨认出7号(黄某某)就是在辨认人家中和辨认人一起吸食毒品的人。(三)鉴定意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在黄某某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36小袋,其中,碎小块状物17小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共计2.68克;结晶状物19小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14.72克。(四)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黄某某到我海丰县梅陇镇的家中和我吸食毒品“冰毒”1次。3月31日11时许,黄某某在我家和我吸食毒品海洛因1次。2015年4月2日中午1时许,黄某某在我家和我吸食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发现,当场在黄某某身上查获十几小袋毒品“冰毒”和十几小袋毒品海洛因。我们平时电话联系,我的电话号码为139********,黄某某的电话号码是130********。(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我以静脉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以“溜冰”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我所吸食的海洛因是到陆丰市博美镇向一位叫“某嫂”的女人购买的;“冰毒”是向梅陇镇甲头村向一位叫“某蔺”男子购买的。我有时在后门或梅陇镇金盘围村旧屋吸毒,有时在梅陇镇甲头村陈某某家中与陈某某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和“冰毒”。2015年4月2日1时许,我与陈某某在梅陇镇甲头村陈某某家中一起注射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缴获我身上的毒品海洛因17小袋子(约4克)和“冰毒”19小袋(约12克)及国产手机1部。上述毒品是我留着自己慢慢吸食的。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共重17.4克,其中甲基苯丙胺14.72克,海洛因2.6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所犯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王春林审判员 刘如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佩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