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民一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贾志国与阎建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志国,阎建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一初字第00230号原告贾志国。委托代理人李淑红,石家庄市桥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阎建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高新区创业街**号。代表人赵岳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彬艳,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志国与被告阎建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1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志国的委托代理人李淑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彬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建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志国诉称,2015年2月6日,阎建刚驾驶冀B×××××、冀B×××××挂货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至岐银线368公里400米处,因操作不当,撞在路外原告的房屋,将原告房屋撞塌,造成屋内物品、地下水窖损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阎建刚负全部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给原告财产损失、评估费、交通费等损失43483元。被告阎建刚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辩称,冀B×××××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冀B×××××挂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在车主提供相关的驾驶证、行车证、上岗证等证件符合赔偿条件时,答辩人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答辩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有核定权,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答辩人查勘员经过查勘,对其财产损失估损金额为15000元。原告主张的评估费、交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答辩人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4时0分许,阎建刚驾驶冀B×××××、冀B×××××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是阎建刚购买的车辆,挂靠清徐县桃源汽贸有限公司丰润区分公司经营,冀B×××××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冀B×××××挂车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元),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至岐银线368公里+4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到路外贾志国的房屋上,将贾志国的房屋撞塌,造成该车损坏,房屋及屋内物品、地下水窖损坏的交通事故。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13012182015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阎建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案在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荣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冀荣达评报字(2015)第041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定原告的财物损失情况为:房屋及地下水窖损失15225元,移动门窗、塑钢门窗、华硕笔记本等财产的损失18472元,估损金额为33697元。原告对该资产评估报告书提出复核申请,河北荣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报告书复核说明,确定遗漏财品损失评估价值为4286.80元。上述损失共计37983元。原告现主张财产损失37983元、评估费3500元(原告提交河北荣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收取贾志国评估费3500元的发票)、交通费2000元(原告称其为处理事故支付了该费用,并提供了金额共计800元的河北省客运发票8张)等损失43483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损失数额偏高,应以保险公司核定的15000元为准;原告提供的报告书复核说明己经超出举证期限,根据规定,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材料,对方当事人可以不予质证,该不利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是经法院委托鉴定的,属原告认可的鉴定报告,原告在庭审中也未对该鉴定报告提出质疑,现提供新的证据,属于对原有报告的更正,保险公司对原告之前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更持合理异议;对于事故现场,法院已经通知各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查勘核实,原告为何在当时未提出任何异议,庭审中也未提异议,而在法庭调查结束之后提供该份材料,且材料所显示的财物是否在事故中有损,仅凭原告一方说辞,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没有相关证据佐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评估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实是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该费用不属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规定赔偿的交通费用,且在财产损失中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占户协议、保险单、从业资格证、评估报告、报告书复核说明、评估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实。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12182015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阎建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车主、肇事司机的被告阎建刚应对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河北荣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是根据本院的委托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报告书复核说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证据,不予重新鉴定,应按此确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37983元。原告主张的评估费3500元,是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为处理该事故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该费用为5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419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贾志国2000元。被告阎建刚尚应赔偿给原告贾志国41983元-2000元=399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贾志国39983元,其共应赔付给原告贾志国419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赔付给原告贾志国41983元。二、驳回原告贾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元,减半收取443元,法院专递费150元,共计593元,由被告阎建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何海源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梁亦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