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刑执字第035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余洋犯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余洋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3536号罪犯余洋。现江苏省丁山监狱服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江宁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余洋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6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0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5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0月9日至13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余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余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余洋,在2015年7月被评为普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43分。2014年11月、2015年7月两次受到监狱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判决罚金判后已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余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余洋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7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 健审判员 许 敏审判员 过坚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汤燕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