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任河、李宝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河,李宝花,李宝明,庞变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商初字第228号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城内新建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学斌,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少东,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赵信用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武军,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河。被告李宝花。被告李宝明。被告庞变英。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任河、李宝花、李宝明、庞变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河、李宝花、李宝明、庞变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任河从原告下属城赵信用社借款97000元,借款合同期限至2014年9月10日(见贷款合同),借款合同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任河、李宝花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被告李宝明、庞变英也不愿承担偿还责任,为此诉至贵院,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97000元及截止2015年6月2日的利息16290.72元和之后截止还清本金之日所产生的全部利息。被告任河、李宝花、李宝明、庞变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赵信用社为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2013年9月16日,被告任河向原告下属单位城赵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要求借款97000元。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下属单位城赵信用社与被告任河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97000元,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按月结息,年利率为13.78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约定本合同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等内容。2013年10月23日,保证人李宝明为借款人任河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下属单位城赵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十年等内容。任河的妻子李宝花以财产共有人出具同意证明,完全同意并愿意承担此笔贷款,如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同意依合同的约定处置财产所得用于清偿合同约定的借款范围的债务,决不反悔。李宝明的妻子庞变英也以财产共有人出具了同意证明。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下属单位城赵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发放97000元给借款人任河。任河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31日,之后任河未再按约定支付利息,合同期满后也未归还本金。按照合同约定,截止2015年6月2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6290.72元。原告催要未果,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97000元及截止2015年6月2日的利息人民币16290.72元和之后截止还清本金之日所产生的全部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法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贷款本息收回凭证、财产共同有人同意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任河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宝花作为任河之妻对该笔债务作出财产共有人同意证明,依法应与任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宝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李宝明之妻庞变英以财产共有人出具同意证明,依法应与李宝明承担共同责任。被告任河、李宝花、李宝明、庞变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不影响本案审理。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四被告偿还借本金及截止2015年6月2日的利息以及从2015年6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产生的利息,证据确凿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本案是因借贷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任河、李宝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97000元及截止2015年6月2日的利息人民币16290.7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5年6月3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二、由被告李宝明、庞变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李宝明、庞变英履行连带责任后,对被告任何、李宝花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6元,由被告任河、李宝花、李宝明、庞变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怀平代理审判员 贾文锦人民陪审员 史学敬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雨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五条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