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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燕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宋晓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宋晓东,宋元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刘燕。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负责人:李居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米雪,女,198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宋晓东,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辖区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苏宗隆,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辖区居民。系被告宋晓东之夫。被告:宋元伦。原告刘燕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淄博支公司”)、宋晓东、宋元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龙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燕,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淄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雪、被告宋晓东的委托代理人苏宗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元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燕诉称:2015年8月26日12时30分许,被告宋晓东驾驶鲁C×××××号小型客车顺杨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正在等信号灯的原告驾驶的鲁C×××××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被告宋晓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的我的损失有医疗费29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误工费5103.00元、护理费640.00元、车辆损失15936.00元、交通费200.00元、车辆拆检费600.00元、鉴定费450.00元、施救费300.00元,共计26341.00元。鲁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341.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淄博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过长,认可误工费天数30天;护理期限过长,认可5天;原告并未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不予赔偿;不承担鉴定费、拆检费、施救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宋晓东辩称:肇事车辆已购买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宋元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鲁C×××××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宋元伦,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淄博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2015年8月26日12时30分许,被告宋晓东驾驶鲁C×××××号小型客车顺周村区杨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萌路与水库路路口东100米处时,与前方正在等信号灯的原告刘燕驾驶的鲁C×××××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原告刘燕受伤,两车受损。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被告宋晓东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车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燕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治疗,诊断为:颈髓过伸伤,多处软组织伤,脑外伤综合症,共花费医疗费2912.00元。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记载原告刘燕需陪护5天。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9月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C9139G号牌启辰牌DFL7166MAK1车(车架号S012378、发动机号766143W)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5936.00元。原告为此支付拆检费600.00元、鉴定费450.00元。另查明,原告刘燕于2013年7月因文昌湖开发,其土地被征收。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拆检费、鉴定费、施救费发票、周村区商家镇及西马村证明等书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鲁C×××××号小型客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结合事故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淄博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被告宋晓东赔偿原告。对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912.00元、车辆拆检费600.00元、鉴定费450.00元、施救费3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留院观察3天,按照每天30.00元计算为90.00元,被告称原告未实际住院,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误工费,依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并参照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0天,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81.00元计算为2430.00元(81.00元×3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医疗机构的建议,本院确定原告需1人护理5天。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00元计算为400.00元(80.00元×1人×5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车辆损失费15936.00元,有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车辆损失过高,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6、交通费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本次诉讼的各项损失确认为23168.00元。应由被告按照下列规则进行赔付: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淄博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02.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880.00元;剩余车辆损失费、拆检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15286.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淄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宋晓东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7882.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燕车辆损失费、拆检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5286.00元;三、被告宋晓东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燕要求被告宋元伦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220.00元,两项共计448.00元,由被告宋晓东负担394.00元,原告刘燕负担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龙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