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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邑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艾某某、王利、彭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王利,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某。被告人王利。2002年8月8日因犯持有假币罪,被云南省普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4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大邑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大邑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大邑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大邑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王利、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王利、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艾某某、王利在崇州市三江镇通新上街南一巷白果小区内,将某义刚停放在三栋一单元底楼楼道内的“申迅”牌两轮电瓶车盗走后变卖分赃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系人民币)2040元。二、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艾某某、王利在崇州市三江镇伴江中路53号,将叶某某停放在底楼楼道内的“倍特”牌两轮电瓶车盗走后变卖分赃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1680元。三、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艾某某、王利在崇州市三江镇胜利横路6号门口,将某周停放在此的“玫瑰之约”牌两轮电瓶车盗走后变卖分赃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2925元。四、2015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艾某某、王利在崇州市三江镇通新上街龚家林小区内,将某琼英停放在小区左侧第一个单元外的“世纪雄风”牌两轮电瓶车盗走后变卖分赃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1625元。五、2015年5月5日,被告人艾某某、王利在大邑县沙渠镇“尚岛咖啡”底楼楼道内,将冯某某停放在此的“倍特”牌两轮电瓶车盗走后变卖分赃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2300元。六、2015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艾某某、王利在大邑县沙渠镇方圆路324号柳坪龙湾小区,将程某某停放在5栋1单元底楼的“贝斯特”牌两轮电瓶车盗走后变卖分赃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1800元。七、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艾某某、王利在大邑县沙渠镇方圆路东段,将李某某停放在其家中的“玫瑰之约”牌两轮电瓶车盗走后变卖分赃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2250元。八、2015年5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艾某某、王利、彭某某在大邑县沙渠镇利民小区南6巷13号,将陈某某停放在其家中一楼至二楼楼梯入口处的红色“雅迪”牌尊泰型二轮电瓶车盗走后变卖分赃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2240元。九、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艾某某、王利在崇州市三江镇通新上街龚家林小区内,将张某某停放在小区右侧第一个单元外的“贝斯特”牌两轮电瓶车盗走后变卖分赃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1160元。十、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艾某某、王利、彭某某在崇州市三江镇东篱路28号昙云雅居小区内,彭某某在该小区将唐某某的“玫瑰之约”牌两轮电瓶车盗走后变卖分赃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1625元。十一、2015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在崇州市三江镇白果小区内,将马某停放在白果小区内的“安尔达”牌两轮电瓶车盗走。因电瓶车无法骑行,彭某某将车内的电瓶盗走并将电瓶车丢弃于一巷道内,后将盗窃所得电瓶销赃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2520元。十二、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艾某某、王利、彭某某在大邑县沙渠镇新鸿118号渝州酒楼饭店楼梯入口处,将某潇停放于此的一辆“玫瑰之约”牌TDRS719Z型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338元。2015年5月25日晚19时许,被告人艾某某在大邑县沙渠镇方渡大桥被民警挡获,现场查获自称盗窃所得电瓶车一辆,次日因吸毒被大邑县公安局处予行政拘留14日的行政处罚,同年6月8日因本案被大邑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5年6月4日早晨7时许,被告人王利在双流县黄甲镇长埂小区被民警挡获,并现场扣押其实施盗窃时所使用的“金福”牌蓝色二轮摩托车一辆及剪刀二把。2015年6月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双流县东升镇藏卫路二段双流电视台对面一出租房被民警挡获。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除2015年5月25日外的其他盗窃行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在崇州市三江镇白果小区的盗窃行为。另查明,被告人艾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14年8月14日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现艾某某仍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告人王利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4年10月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某、王利、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艾某某、王利、彭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刑初字第514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王利的诊断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被扣押物照片、发还清单,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监视居住决定书,大邑县公安局大公(沙)检字(2015)18、35、38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大邑县公安局大公(沙)行罚决字(2015)10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大邑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大价认鉴(2015)77、78、81、82、112、113、130、131、132、133、143、14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艾某某、王利、彭某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艾某某、王利、彭某某相互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某某、某潇、张某某、某琼英、马某、唐某某、某周、某刚义、叶某某、冯某某、李某某、程某某的陈述、购物凭据,证人艾朝江的证言及监护委托书,艾某某、王利、彭某某的供词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艾某某、王利、彭某某不持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原则,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王利、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艾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并数罪并罚。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除2015年5月25日之外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在崇州市三江镇白果小区的盗窃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利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利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刑初字第51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艾某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前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剪刀二把、“金福”牌蓝色二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艾某某、王利、彭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文杰人民陪审员  程 波人民陪审员  夏代禄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路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