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3
案件名称
郑昌林与池北区政府房屋行政拆迁及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昌林,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北区管委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5)延中行初字第25号原告郑昌林,男,1957年12月26日出生,朝鲜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延吉市。委托代理人连惠川、邸富科,吉林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北区管委会,住所地池北区池北大街南。法定代表人胡学友,区长。委托代理人万永强,池北区管委会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胥志强,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昌林诉被告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北区管委会(以下简称池北区管委会)房屋行政拆迁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庭前经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惠川、邸富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北区管委会副区长崔茂春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身份出庭应诉。委托代理人万永强、胥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2006年4月至7月期间,池北区规划建设局重点工程管理处先后取得有关池北区滨河路和池北区滨河路三角广场的《建设项目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等行政许可,原告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就相关拆迁补偿事宜,原告于2007年5月10日与池北区规划建设局重点工程管理处签订了《补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郑昌林提出的主要诉讼理由及请求是:2007年5月,被告在原告的房产所在地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即三角广场,将原告的房屋土地列入拆迁范围。2007年5月,被告指定相关部门与原告签订了补偿协议书,将原告的房屋予以拆迁,按照公益项目拆迁标准给予货币补偿。去年9月某开发商在该处进行商业开发。今年3月原告从长白山管委会住建局得知,2007年11月,省政府批准了池北区的城市建设规划,规划中该地段为商业开发,不是做三角广场。被告的规划及拆迁行为违法,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确认被告2007年7月以基础设施建设的名义实施的拆迁行为违法,撤销安置补偿协议并赔偿损失。被告池北区管委会的主要答辩意见及请求是: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已经超过两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合法并已生效;被告的拆迁行为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起诉期限,起算点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而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本案中,被告池北区管委会于2006年至2007年期间经批准实施了拆迁行为并与原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且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提起诉讼时,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法定的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昌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郑昌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广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愫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