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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3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杨兴华与吕荣凯、刘爱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华,吕荣凯,刘爱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3360号原告杨兴华,男,1932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李爱井,女,1968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杨兴华儿媳妇。被告吕荣凯,男,1965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刘爱青,女,1966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安阳县。原告杨兴华与被告吕荣凯、刘爱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华的委托代理人李爱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荣凯、刘爱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兴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7日二被告因收粮食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吕荣凯给原告出具有借据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刘爱青未答辩。被告吕荣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吕荣凯与被告刘爱青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经营粮食收购生意。2012年3月14日二被告因收粮食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吕荣凯给原告出具有借据一份,并在借据上加盖“安阳县北郭乡荣凯粮食收购点”印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吕荣凯与被告刘爱青系夫妻关系,被告吕荣凯从原告杨兴华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依法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荣凯、刘爱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兴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吕荣凯、刘爱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永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