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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牛洪超等诉王保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王某,邱某某,张某,刘某某,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362号原告牛某某。原告王某。原告邱某某。原告张某。原告刘某某。上述五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孙志辉,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詹克彗,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高庄村北金海岸花园物业楼。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某某。原告牛某某、王某、邱某某、张某、刘某某与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王某、邱某某、张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志辉、詹克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某、王某、邱某某、张某、刘某某诉称,2011年7月8日,五原告作为出借人共同筹集资金320万元并由第一原告作为五原告的代表、第一被告作为借款人、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协议》。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被告向五原告借款320万元,五位原告各自出借的资金:牛某某为50万元、王某为50万元、邱某某为84万元、张某为74万元、刘某某为62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每月8日前向五原告支付利息64000元,借款期限为陆个月,自第一被告收到款项之日起计算。第一被告指定收款账户为:账户名称:邵淑伟;账号:6222080402000204748;开户行:工行中华支行。五原告指定收款账户:账户名称:刘某某;账号:6222080402000418694;开户行:工行建华南大街支行。如第一被告不能按期支付本金或者利息,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额的0.5%向五原告支付违约金。第二被告对合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的当日,五原告通过指定的刘某某账户向第一被告指定的邵淑伟账户汇款32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第一被告履行了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2012年1月7日借款到期后,因第一被告资金紧张,考虑到双方持续合作,五原告作为出借人、第一被告作为借款人、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于2012年1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20万元,借款期限五个月,其余合同内容同2011年7月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致。2012年6月7日,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能偿还五原告320万元本金和利息。2012年12月28日,为了解决第一被告欠五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问题,五原告作为出借人、第一被告作为借款人、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截止2012年12月28日,第一被告尚欠五原告借款本金320万元,利息958900元。第一被告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归还五原告本金30万元,利息调整为2.1%。2013年2月7日前再偿还五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剩余本金260万元于2013年5月28日前一次性偿还。利息958900元从2013年3月开始陆续归还,必须在2013年5月28日前还清。原协议其他条款不变,权利义务三方遵照执行。协议签订后,第一被告在偿还了原告30万元本金后,虽经五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直到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290万元、利息1229566.667元以及违约金1426800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第一被告返还五原告借款本金290万元,其中牛某某本金额为453125元、王某本金额为453125元、邱某某本金额761250元、张某本金额为670625元、刘某某本金额为561875元;二、第一被告向五原告支付利息1229566.667元、违约金1426800元(违约金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第一被告偿还五原告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其中牛某某利息额为192119.7917元、违约金额为222937.5元,王某利息额为192119.7917元、违约金额为222937.5元,邱某某利息额为322761.25元、违约金额为374535元,张某利息额为284337.2917元、违约金额为329947.5元,刘某某利息额为238228.5417元、违约金额为276442.5元;三、第一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四、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牛某某借款50万元、王某借款50万元、邱某某借款84万元、张某借款74万元、刘某某借款62万元,共计借款320万元。原告牛某某、王某、邱某某、张某、刘某某以原告牛某某为出借人代表与借款人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人被告王某某签订了《借款协议》,合同内容为“出借人(以下简称甲方):牛某某,借款人(以下简称乙方)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人(以下简称丙方):王某某(身份证号:130104195506281819)。一、乙方向甲方借款3200000元(人民币大写叁佰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陆个月,自乙方收到款项之日起计算。乙方为保证还款,将本公司开发的位于鹿泉市获鹿镇高庄村的金海岸花园项目的预售房屋A43号楼01-02号,B71号楼第08号,B86号楼第04号,B87号楼第08号共计5套房屋以约定价格与甲方签订买卖合同,并在房屋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作为还款的担保。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本金或者利息,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额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5日,则乙方无条件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的0.5%作为违约金。甲乙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位于鹿泉市获鹿镇高庄村金海岸花园,建筑面积为1485.27平米,其中地上1246.55平米,地下238.72平米。所提供担保的房产明细如下:户名:牛某某,合同编号:A43-06,地上面积为204平方米,地下面积为0平方米,总价为大写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户名:王某,合同编号:A43-05,地上面积为204平方米,地下面积为0平方米,总价为大写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户名:邱某某,合同编号:B71-08,地上面积为319.02平方米,地下面积为85.59平方米,总价为大写人民币捌拾肆万元整。户名:张某,合同编号:B86-04,地上面积为286.10平方米,地下面积为67.54平方米,总价为大写人民币柒拾肆万元整。户名:刘某某,合同编号:A87-08,地上面积为233.43平方米,地下面积为85.59平方米,总价为大写人民币陆拾贰万元整。二、乙方负责办理上述商品房买卖的备案手续,办理完毕甲方收到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后2日内向乙方交付借款。……乙方指定收款账户,账户名称:邵淑伟;账号:6222080402000204748;开户行:工行中华支行。甲方指定收款账户:账户名称:刘某某;账号:6222080402000418694;开户行:工行建华南大街支行。三、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七、丙方为乙方的法定代表人,承诺以个人财产对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7月8日,原告刘某某依约向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邵淑伟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22080402000204748汇款320万元。2012年1月7日借款到期,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约支付了原告利息。因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需资金维持经营,原被告双方续签了合同编号为2012第01号的《借款合同》,原合同约定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款日期延续至2012年6月7日,其余合同内容与《借款协议》一致。2012年6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予偿还借款3200000元和支付利息,被告王某某亦未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牛某某,乙方: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王某某。截止2012年12月28日乙方尚未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佰贰拾万元整(3200000),应支付利息人民币玖拾伍万捌仟玖佰元整(958900),本息共计人民币肆佰壹拾伍万捌仟玖佰元整(4158900)。现双方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乙方本协议签订之日归还甲方人民币三十万元,甲方同意该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冲抵本金,本协议生效后的借款本金调整为贰佰玖拾万元整(2900000),利息调整为2.1%/月。二、乙方保证本协议生效后每月按时支付利息,并在2013年2月7日前偿还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三、三方同意剩余款项人民币大写贰佰陆拾万元整(2600000)于2013年5月28日一次性偿还乙方。四、甲方同意乙方应支付甲方利息人民币玖拾伍万捌仟玖佰元整(958900)在公司资金充裕的情况下从2013年3月开始陆续归还,必须在2013年5月28日前还清。五、原协议中其他条款不变,权利义务三方遵照执行。”原告认可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30万元,后未履行补充协议。现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另案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经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牛某某请求直接交付《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牛某某可另案起诉上诉人金海岸公司返还借款,如上诉人金海岸公司不能返还则可以通过变卖或拍卖其房产维护自身权益。”故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石民六终字第01214号民事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2014)鹿民一初字第0041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牛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邱某某、张某、刘某某分别与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均如上所判。2015年4月24日,原告牛某某、王某、邱某某、张某、刘某某作为委托人与受委托人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签订的(2015)冀圣律民字第070号委托代理合同。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014)石民六终字第01214号民事判决书、(2014)石民六终字第01216号民事判决书、(2014)石民六终字第01219号民事判决书、(2014)石民六终字第01221号民事判决书、(2014)石民六终字第01218号民事判决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协议》、《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借贷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根据合同约定,在与原告牛某某、王某、邱某某、张某、刘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知悉原告牛某某、王某、邱某某、张某、刘某某出借的金额,因此《借款协议》、《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借款到期后,原告牛某某、王某、邱某某、张某、刘某某主张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00000元、支付利息1229566.667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为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对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在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牛某某借款本金453125元、王某借款本金453125元、邱某某借款本金761250元、张某借款本金670625元、刘某某借款本金561875元;二、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牛某某利息192119.7917元、王某利息192119.7917元,邱某某利息322761.25元、张某利息284337.2917元、刘某某利息238228.5417元;三、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牛某某、王某、邱某某、张某、刘某某支付违约金(以各原告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四、驳回原告牛某某、王某、邱某某、张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95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55695元),由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金从人民陪审员  崔文丽人民陪审员  陈丽芝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丽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