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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1701号原告付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现住高安市。委托代理人艾雪珍、王武军,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金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现住高安市。原告付某某(下称原告)为与被告金某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永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况小建、胡建国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谢康亮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9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1月3日生育一个女儿金某,1999年生育一个儿子金某磊。双方婚前基础和婚后感情原本可以,但是由于被告违背夫妻相互忠实的义务,与其他女性有暧昧关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心转意,但被告依旧我行我素,毫无悔改之意。至此,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金某、金某磊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称的,被告都没有意见,但是对诉讼请求第二条有意见,婚生小孩,应该由双方共同抚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结婚证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登记结婚时间是1996年9月4日登记的。(二)房产证、中惠卡丽兰花园认购书、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一套房屋,位于东莞市寮步镇东升路中惠卡丽兰花园5号楼804号房,是夫妻共同财产,虽然登记在被告的名下。(三)一份汽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于2014年1月7日购买了现代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粤BD44**,这辆小轿车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四)一张被告与其他女性所拍的婚纱照及婚纱照的光碟,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的婚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甚至拍摄了婚纱照。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二)没有异议,婚姻存续期间确实是有一套房屋。证据(三)没有异议,是有一辆这样的小轿车。证据(四)有异议,这只是一种游戏,是男女之间的游戏玩得太过火了,但是并不能证明被告与这个女性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三份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三份查封扣押清单,证明被告尚欠黄学敏很多债务,黄学敏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了被告,现在已经判决了,并查封了被告名下的房产。(二)东莞市人民法院向被告及原告寄送的(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839、849、851号案件的起诉状、传票、举证通知书及相关证据的副本,证明因为被告欠黄学敏的钱,原告付某某和被告均被黄学敏在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了的事实。(三)一份产权抵押证明、一份证明、一份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尚欠东莞名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622477元,被告名下的已经被查封的房产,也抵押给了名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四)一张被告的债权、债务及家庭财产清单,证明被告的债权、债务情况及家庭财产情况,不包括黄学敏的借款。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三份判决书是否真实存在,原告值得怀疑。原告也是该案的被告之一,但是自始至终原告从未收到过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的任何法律文书,即便这个欠款确实存在,也是属于被告方的个人债务,通过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决之日,黄学敏撤回了对原告付某某的起诉,可以看出原告付某某是对这些债务是毫不知情的,付某某与这些债务是没有关系的。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查封房产,是违法查封了属于本案原告付某某部分的房产份额。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从来没有收到过这些法律文书材料,被告收到了这些材料后,也从来没有告知过原告,被告方是向原告隐瞒了这些事实,该些债务是否客观存在,都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及明细表均是未经过任何权威机构或者原告确认的。产权抵押证明也有异议,房产抵押应当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即使被告方将该房产抵押给了建材公司,也是被告方非法处分了原告所拥有的份额。被告陈述称其从事的是建材贩卖生意,那么这些建材贩卖出去的应收货款,在哪里?有出账,就应该有进账,原告从来没有看到过这些建材的应收货款,那么这些债务,应该由被告自己承担。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所记载的数额与被告前面说的不一致,被告也没有附任何欠款凭证,只是被告的单方说辞。对于债权部分,对于被告已经列出的部分,原告方表示认可,对于被告没有披露的,原告方还有待核实。对于债权和债务相对比的话,有将近200万的出入,债务比债权多出了200万,被告所做的生意,亏损面根本没有这么大,显然被告存在恶意捏造债务的情况,以达到其想侵占原告财产的目的。对于共同财产这一块,东莞市的房屋、村里的房屋、二手拖头车都予以认可,但是被告披露的不完整,据原告所了解,被告在赣粤五星公司还有五辆货车的产权。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认定原告与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认定原告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拥有一套位于东莞市寮步镇东升路中惠卡丽兰花园5号楼804号房屋,该房屋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认定原告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拥有一辆粤BD44**现代牌小轿车,该轿车为双方的共同财产,现该小轿车为原告在使用。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该证据为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该法律文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名下,位于东莞市寮步镇东升路中惠卡丽兰花园5号楼804号房屋,查封期限为3年。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认定被告与黄学敏因为债务纠纷,黄学敏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了。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金某某,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0月订婚,1996年9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1998年1月3日生育一个女儿,取名金某,1999年12月23日生育一个儿子,取名金某磊。原、被告双方虽是经人介绍相识,但原、被告之间婚前建立起了良好的感情基础,从认识到结婚,前后有两年的时间。婚后由于原、被告之间性格存在差异,双方常有一些小矛盾发生,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发生动手的情况,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出现一点问题。为此,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为经依法登记的夫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经本院庭审查明,原、被告之间并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存在差异,偶尔因为家庭琐事产生摩擦,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及时沟通,双方的矛盾是可以调和的。现在原、被告的婚生小孩,尚在读书,还未完全在这个社会上立足,他们仍然需要家庭的温暖,需要父母的关心与爱护。若原、被告离婚,无疑对小孩的打击很大。原、被告双方,都应努力维护家庭的团结和睦,给孩子一个幸福的家庭氛围。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某要求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44010400008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葛永忠审判员  况小建审判员  胡建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康亮 微信公众号“”